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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婚姻事件處分行為效力限制規範移至家事事件法。
Q · 民事訴訟法第574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範移至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原本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在婚姻事件效力限制的規範,已整併移列至家事事件法。查詢現行規定請參照家事事件法相關條文。
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整合規範而刪除。原規範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在婚姻事件中受限制不適用之範圍,避免當事人以處分行為影響公益性事件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人事訴訟程序編,規範當事人處分行為(認諾、捨棄、自認)於婚姻事件之效力限制,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刪除整併。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改列修正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未修正。第三、四項新增。 二、婚姻事件常涉及當事人隱私及家庭秘密,未必與公益有關,性質上不宜在公開法庭審理,應准許當事人合意不公開審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改列修正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未修正。第三、四項新增。 二、婚姻事件常涉及當事人隱私及家庭秘密,未必與公益有關,性質上不宜在公開法庭審理,應准許當事人合意不公開審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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