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24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撤銷監護宣告之救濟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處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已於民國102年(2013)刪除。原條文規範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救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而失其必要,相關程序現一律改依家事事件法辦理。
本條原規定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的裁定不得抗告,但得聲請撤銷之人可提起撤銷之訴。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本條所設救濟路徑失其必要而刪除,相關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人事訴訟程序章節,規範撤銷監護(舊稱禁治產)宣告之救濟途徑,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又為使文義更明確,將第二項文字酌予調整。 二、本法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因原來監護宣告不當,故以訴撤銷監護宣告,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至於依本條第二項之撤銷之訴所為撤銷監護宣告確定判決,並無溯及效力,監護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不失其效力,故無準用之問題,爰刪除準用六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又為使文義更明確,將第二項文字酌予調整。 二、本法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因原來監護宣告不當,故以訴撤銷監護宣告,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至於依本條第二項之撤銷之訴所為撤銷監護宣告確定判決,並無溯及效力,監護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不失其效力,故無準用之問題,爰刪除準用六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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