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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於民國98年配合民法第15條之1增訂輔助宣告而設,規定輔助宣告裁定生效時點、受宣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及準用規定。短短三年後,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本條隨即刪除。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按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均係為保障心智有欠缺之人所設之制度,二者僅受宣告人之心智欠缺程度不同而有異,但其等關於於社會公益及個人利益之保護,情形相類,故兩者應施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惟就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程序相異之點,則有特別規定之必要。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予受輔助宣告人時即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時,以先生效者為準,爰設第一項規定。 四、於聲請輔助宣告情形,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的心智,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至於與聲請監護宣告有共通處之事項,為免重複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就輔助宣告之聲請事件程序明定其準用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規定。又依本項準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如認為該裁定不當,應依本條第三項準用第六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按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均係為保障心智有欠缺之人所設之制度,二者僅受宣告人之心智欠缺程度不同而有異,但其等關於於社會公益及個人利益之保護,情形相類,故兩者應施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惟就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程序相異之點,則有特別規定之必要。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予受輔助宣告人時即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時,以先生效者為準,爰設第一項規定。 四、於聲請輔助宣告情形,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的心智,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至於與聲請監護宣告有共通處之事項,為免重複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就輔助宣告之聲請事件程序明定其準用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規定。又依本項準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如認為該裁定不當,應依本條第三項準用第六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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