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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2已刪除,原撤銷輔助宣告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家事事件法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2已經刪除。原本規範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撤銷監護宣告程序,在家事事件法施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面非訟化之後走入歷史。現在要撤銷輔助宣告,應查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而非本條。
這條原本規定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撤銷監護宣告程序。民國101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部非訟化,改由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處理,本條因此走入歷史。現在要撤銷輔助宣告,請查家事事件法而非本法。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屬人事訴訟程序編,規範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準用規定,其功能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移由該法處理。
已刪除。原規範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面非訟化,相關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辦理。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準用規定。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面非訟化,相關程序移由家事事件法處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家事非訟程序辦理,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本條。
向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的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
監護宣告針對能力完全欠缺者、由監護人代為;輔助宣告針對能力顯有不足者、特定行為須輔助人同意。
程序事項依施行時點適用新舊法過渡規定,撤銷之實體與後續程序回歸家事事件法。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按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僅係心智欠缺程度有異,於因宣告之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原有之宣告,兩者應進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為免重複規定,特於本條就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事件程序明定準用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至於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而得撤銷輔助宣告,關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在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依本條準用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按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僅係心智欠缺程度有異,於因宣告之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原有之宣告,兩者應進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為免重複規定,特於本條就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事件程序明定準用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至於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而得撤銷輔助宣告,關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在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依本條準用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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