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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80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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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2.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3.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擬制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或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又未提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公示送達者除外。

Q · 開庭沒去、或對方說的沒反駁,會怎樣?

會。沉默或缺席不爭執,法院視同你承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三項並規定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場、又未提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此規定,把對方主張的事實全部當作承認。唯一例外是以公示送達通知的情形。對於「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則由法院依個案斟酌是否視同自認。

白話解讀

沉默在日常生活中是一種權利,在法庭上卻可能是自殺。280 條的規則極度冷酷:對方說了一件對你不利的事,你在法庭上不反駁,法院直接當你承認了。不是「法官覺得你可能承認」,是「視同自認」,效力等同於你親口說「對,沒錯」。更多人踩的坑是第三項:你收到了合法的開庭通知,既不到場也不寫書狀爭執,法院照樣把對方主張的所有事實當你承認了。缺席等於全面投降。你以為不去就是不參與?不,你是用沉默簽了一份全面承認書。唯一的例外是公示送達的情況,因為公示送達本身就不確定當事人是否真的收到通知。除此之外,你的沉默就是最響亮的回答。

法律定性

擬制自認指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且未提準備書狀爭執時,法律上視同其已自認該事實,使該事實無須再經調查證據即可採為裁判基礎,但以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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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通知寄到舊地址我沒收到,結果被當作自認怎麼辦?

關鍵在送達是否合法。若法院寄到戶籍地或你最後陳報的地址,即使實際未收到,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仍可能合法;但以公示送達通知者,第280條第三項但書明確排除擬制自認。若已被缺席判決且來不及上訴,可主張送達有重大瑕疵聲請再審,但成功率不高,最根本是確保法院與戶政都有最新通訊地址。

Q2開庭時說「不知道」會被當作承認嗎?

依第280條第二項由法院斟酌,核心是這件事你應不應該知道。自己的帳戶交易、上週簽的合約、自己的工作內容,法官會認為沒理由不知道;對方公司內部決策或多年前的對話細節,則可能接受不記憶。實務上較安全的回應是『就此部分查閱資料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爭取時間又不會被擬制自認。

Q3民事訴訟法 280 條是什麼?

規定擬制自認,當事人不爭執或缺席不提書狀爭執時,視同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是民事程序攻防的核心條文。

Q4擬制自認跟明示自認差在哪?

明示自認是當事人明確承認(279條);擬制自認是因沉默、缺席被法律『當作』承認(280條),無積極表示。

Q5什麼叫『合法通知』?

依法定送達程序(含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使當事人知悉開庭期日的通知,是第三項準用擬制自認的前提。

Q6『視同自認』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該事實無須再調查證據即可採為裁判基礎,對造免除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等同你親口承認。

Q7收到開庭通知怎麼避免被擬制自認?

確認送達與期日 → 開庭前具準備書狀逐條爭執 → 到庭對要爭執事項明確表態 → 慎用『不知/不記憶』。

Q8真的不能到場怎麼辦?

至少在開庭前提準備書狀逐條爭執對方主張,遞狀或傳真到法院收發室都可以,這是最低限度防線。

Q9被擬制自認後還能補救嗎?

擬制自認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若能證明送達有重大瑕疵,可循上訴或聲請再審主張不成立,但成功率不高。

Q10對方缺席時我(原告)該怎麼做?

把書狀中每項事實寫得具體完整,對方缺席時每項都被鎖定為擬制自認,並可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Q11擬制自認 vs 明示自認(279)哪個容易翻?

明示自認限與真實不符且出於錯誤才得撤銷;擬制自認可用他項陳述爭執或證明送達瑕疵推翻,路徑不同。

Q12擬制自認 vs 一造辯論判決(385)差在哪?

擬制自認是『事實層面』把對方主張當承認;一造辯論判決是『程序層面』缺席時法院仍依到場一方辯論逕為判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59条(自白の擬制:不爭執及び不出頭の場合)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50조(자백간주/의제자백)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就视为自认之情形
德國ZPO § 138 Abs. 3(nicht bestrittene Tatsachen gelten als zugestand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472(défaut:但法國採『法官仍審查請求是否有理』,非自動擬制自認,屬對照而非等同)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8(b)(6)(未經否認之主張視為自認,損害金額除外)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0890115 修正)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實務上見解尚不一致,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以利適用。

(0190913 制定)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0890115 修正)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實務上見解尚不一致,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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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