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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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擬制自認
原始型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評價型
例如被告裝傻未盡到具體陳述義務可能被擬制自認
3.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nina231525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擬制自認:
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不加爭執時,視同自認。
a35106676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視同自認:當作事實去做裁判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11台上194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就其自己曾經關涉之事,照理
應能知悉,尤以當事人就非日常、曾反覆為之之事,猶為不
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當其不知或不記憶,與社會通念有悖,
法院即得斷定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同理,證人就自己曾
親身參與,且非日常事務,又曾反覆為之之事,倘為不記憶
或不知之陳述者,法院非不得審酌相關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
,並於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內在制約下,採為事實認
定之依憑。
z5449800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一項:原始型
二項:評價型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