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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01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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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2.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作證,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或派員提解到場。

Q · 關鍵證人在坐牢,還傳得到他出庭作證嗎?

可以,法院會通知監所提解他到庭作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301條,當證人正被關在監獄、看守所、收容所等拘禁處所時,審判長傳喚證人的同時,應併通知該管長官將證人提送或派員提解到法庭。當事人不需自行聯繫監所,這是法院的職責。提送與一般證人傳喚程序相同,到庭後同樣要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做偽證一樣負刑事責任。

白話解讀

一個正在坐牢的人,剛好是你案件裡唯一知道真相的證人。你要怎麼把他從監獄裡弄到法庭上?你自己去監獄找他?當然不行。這條就是那把鑰匙:法官發通知的時候,同時通知監所或拘禁處所的主管長官,由他們負責把人提送或提解到法庭。你不需要操心「他出得來嗎」這個問題,法律已經幫你把路鋪好了。而且不只是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移民收容所,任何合法拘禁人的地方都算。很多訴訟案件敗在「關鍵證人傳不到」,但如果你知道這條,你會發現被關的人反而是最容易傳到的證人,因為他跑不掉。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在監(被拘禁)證人的提解程序規定:當應傳喚的證人正被合法拘禁於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時,審判長須在傳喚的同時,併同通知該拘禁機關的主管長官將證人提送到場,或由法院派員提解到場,確保人身自由受限的證人仍能履行到庭作證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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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監所長官可以拒絕讓受刑人去當證人嗎?

原則上不行。本條及準用的第300條第2項規定,若該管長官認為有「礙難到場」事由(例如受刑人正在重大醫療處置中),應通知法院說明原因,由法院決定後續處理,這只是暫時延期理由,不是拒絕理由。若監所拖延提解,可請法院發函催促。

Q2在監的證人作證要穿囚服出庭嗎?會不會影響證詞可信度?

實務上受刑人出庭通常會換便服,法院也會注意不讓外觀影響審判公正。更重要的是,在監證人的證詞效力與一般人相同,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可信度。在監證人依然要具結,做偽證一樣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Q3在監證人怎麼傳喚?

審判長傳喚時併通知拘禁機關主管長官,提送或派員提解證人到庭,當事人不需自行接送。

Q4什麼叫提解到場?

由拘禁機關或法院派員,將被拘禁的證人押送至法庭的程序。

Q5「其他拘禁處所」包含哪些?

民國89年修法後含看守所、移民收容所、少年矯正機關等,不限傳統監獄。

Q6在監證人和一般證人效力一樣嗎?

一樣。同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詞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做偽證同負刑責。

Q7怎麼聲請傳喚在監證人?

查明拘禁處所與在監編號 → 具狀聲請傳喚並載明待證必要性 → 法院准許後審判長通知長官提解。

Q8何時聲請傳喚在監證人最有利?

準備程序階段越早提出越好,避免被認為拖延訴訟,準備程序結束前提出最理想。

Q9監所一直拖延提解怎麼辦?

可請法院發函催促,法院對提解有強制力,礙難到場僅是暫時延期理由非拒絕。

Q10聲請傳喚證人要寫什麼?

載明證人姓名、拘禁處所、在監編號,及該證人能證明的待證事實與必要性。

Q11民訴301(在監證人)vs 民訴300(現役軍人)差在哪?

301對被拘禁者,由長官提送或法院派員提解;300對現役軍人,由長官令其到場。301準用300第2項礙難到場機制。

Q12在監證人 vs 一般證人傳喚差在哪?

一般證人送達傳票自行到場;在監證人因人身自由受限,須由監所提送或法院提解到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美國Writ of habeas corpus ad testificandum(28 U.S.C. § 2241(c)(5))— 法院簽發令狀將在監者押送到庭作證的機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0231219 制定)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890115 修正)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受拘禁人之拘禁處所不限於監所,爰將「在監所人」修正為「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以資涵蓋,並將「該監所長官」修正為「該管長官」,以資配合。又受拘禁人之到場作證,實務上恆由法院派員提解到場,爰增訂「或派員提解到場」七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不修正。

(0190913 制定)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0231219 制定)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890115 修正)

一、受拘禁人之拘禁處所不限於監所,爰將「在監所人」修正為「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以資涵蓋,並將「該監所長官」修正為「該管長官」,以資配合。又受拘禁人之到場作證,實務上恆由法院派員提解到場,爰增訂「或派員提解到場」七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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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規定:「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前條第二項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