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作證,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或派員提解到場。
Q · 關鍵證人在坐牢,還傳得到他出庭作證嗎?
可以,法院會通知監所提解他到庭作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301條,當證人正被關在監獄、看守所、收容所等拘禁處所時,審判長傳喚證人的同時,應併通知該管長官將證人提送或派員提解到法庭。當事人不需自行聯繫監所,這是法院的職責。提送與一般證人傳喚程序相同,到庭後同樣要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做偽證一樣負刑事責任。
一個正在坐牢的人,剛好是你案件裡唯一知道真相的證人。你要怎麼把他從監獄裡弄到法庭上?你自己去監獄找他?當然不行。這條就是那把鑰匙:法官發通知的時候,同時通知監所或拘禁處所的主管長官,由他們負責把人提送或提解到法庭。你不需要操心「他出得來嗎」這個問題,法律已經幫你把路鋪好了。而且不只是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移民收容所,任何合法拘禁人的地方都算。很多訴訟案件敗在「關鍵證人傳不到」,但如果你知道這條,你會發現被關的人反而是最容易傳到的證人,因為他跑不掉。
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在監(被拘禁)證人的提解程序規定:當應傳喚的證人正被合法拘禁於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時,審判長須在傳喚的同時,併同通知該拘禁機關的主管長官將證人提送到場,或由法院派員提解到場,確保人身自由受限的證人仍能履行到庭作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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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本條及準用的第300條第2項規定,若該管長官認為有「礙難到場」事由(例如受刑人正在重大醫療處置中),應通知法院說明原因,由法院決定後續處理,這只是暫時延期理由,不是拒絕理由。若監所拖延提解,可請法院發函催促。
實務上受刑人出庭通常會換便服,法院也會注意不讓外觀影響審判公正。更重要的是,在監證人的證詞效力與一般人相同,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可信度。在監證人依然要具結,做偽證一樣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審判長傳喚時併通知拘禁機關主管長官,提送或派員提解證人到庭,當事人不需自行接送。
由拘禁機關或法院派員,將被拘禁的證人押送至法庭的程序。
民國89年修法後含看守所、移民收容所、少年矯正機關等,不限傳統監獄。
一樣。同須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詞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做偽證同負刑責。
查明拘禁處所與在監編號 → 具狀聲請傳喚並載明待證必要性 → 法院准許後審判長通知長官提解。
準備程序階段越早提出越好,避免被認為拖延訴訟,準備程序結束前提出最理想。
可請法院發函催促,法院對提解有強制力,礙難到場僅是暫時延期理由非拒絕。
載明證人姓名、拘禁處所、在監編號,及該證人能證明的待證事實與必要性。
301對被拘禁者,由長官提送或法院派員提解;300對現役軍人,由長官令其到場。301準用300第2項礙難到場機制。
一般證人送達傳票自行到場;在監證人因人身自由受限,須由監所提送或法院提解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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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受拘禁人之拘禁處所不限於監所,爰將「在監所人」修正為「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以資涵蓋,並將「該監所長官」修正為「該管長官」,以資配合。又受拘禁人之到場作證,實務上恆由法院派員提解到場,爰增訂「或派員提解到場」七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不修正。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受拘禁人之拘禁處所不限於監所,爰將「在監所人」修正為「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以資涵蓋,並將「該監所長官」修正為「該管長官」,以資配合。又受拘禁人之到場作證,實務上恆由法院派員提解到場,爰增訂「或派員提解到場」七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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