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