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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330 條(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

  1. 1.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2. 2.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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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0條準用法官迴避,鑑定人有配偶、血親、監護或利害關係者不得擔任,但無其他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時例外。

Q · 法院選的鑑定人跟對方好像認識,我能要求換人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鑑定人有第32條第1至5款情形(配偶、前配偶、一定親屬、監護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一者,不得擔任鑑定人,你可據此聲明異議。但單純「同業」「認識」「同學」不在排除事由內,這時不能主張不適格,要改走第331條的拒卻程序,並提出偏頗之虞的具體事證。

白話解讀

法官審案要迴避的理由,鑑定人也要。第32條列了五種情形:鑑定人是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血親、有監護關係、或跟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原則上不能擔任鑑定人。道理很直覺:你老婆的案子你來鑑定,誰信?但現實比原則複雜。有些專業領域專家就那幾個人,全台灣能做某種鑑定的可能不超過五位,而其中三位跟當事人有同學、同事、師生關係。所以本條開了一個但書:如果真的找不到其他適當人選,或雙方當事人都同意,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做鑑定人。第二項則是另一道安全閥:鑑定人想拒絕鑑定,就算理由不符合法定拒絕事由(第307條),只要法院覺得合理,也可以放他走。這兩項加在一起的邏輯是:公正性是預設值,但不是死規則。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為鑑定人選任之消極資格與免責規範。其準用法官迴避事由(第32條第1至5款),排除與當事人具配偶、親屬、監護或利害關係之人擔任鑑定人,但設「無其他適當人選」與「當事人合意指定」兩項但書;第二項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於鑑定人拒絕鑑定之理由正當時免除其鑑定義務。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事訴訟法330條是什麼?

規範鑑定人的消極資格與免責,準用法官迴避事由排除有特定關係者擔任鑑定人。

Q2鑑定人跟對方認識就不能做鑑定嗎?

不一定,限第32條第1至5款的法定關係才不適格,單純認識或同業不構成。

Q3什麼情形下鑑定人不得擔任?

配偶、前配偶、一定親屬、監護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五種。

Q4鑑定人不想做可以拒絕嗎?

需正當理由,縱不合第307條,法院認正當亦得免除鑑定義務。

Q5鑑定人有瑕疵我要怎麼主張?

有第32條事由聲明不適格;僅有偏頗之虞走第331條拒卻程序。

Q6找不到其他鑑定人怎麼辦?

依但書,無其他適當人選時法院得逕行選任有關係之人。

Q7鑑定報告出來後還能爭執鑑定人資格嗎?

可以但效果大減,應在鑑定開始前盡早提出。

Q8民訴330條跟拒卻鑑定人(331條)差在哪?

330是法定不適格(絕對排除),331是偏頗之虞由當事人聲請拒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disqualificationchallenge
法律依據第330條第1項(準用第32條)第331條(準用法官拒卻)
事由性質法定五款關係,絕對排除有偏頗之虞,相對排除
舉證負擔證明具備法定關係即可須釋明偏頗之具體事證
但書例外無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可選任無對應但書
提出時點鑑定前盡早原則於鑑定人陳述意見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14条(鑑定人の忌避,準用裁判官の除斥・忌避)
🇩🇪 德國ZPO § 406(Ablehnung eines Sachverständigen,準用 § 42 法官迴避)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234(récusation du technicien/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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