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30 條(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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