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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30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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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2. 2.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0條準用法官迴避,鑑定人有配偶、血親、監護或利害關係者不得擔任,但無其他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時例外。

Q · 法院選的鑑定人跟對方好像認識,我能要求換人嗎?

可以,但僅限第32條列的五種法定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鑑定人有第32條第1至5款情形(配偶、前配偶、一定親屬、監護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一者,不得擔任鑑定人,你可據此聲明異議。但單純「同業」「認識」「同學」不在排除事由內,這時不能主張不適格,要改走第331條的拒卻程序,並提出偏頗之虞的具體事證。

白話解讀

法官審案要迴避的理由,鑑定人也要。第32條列了五種情形:鑑定人是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血親、有監護關係、或跟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原則上不能擔任鑑定人。道理很直覺:你老婆的案子你來鑑定,誰信?但現實比原則複雜。有些專業領域專家就那幾個人,全台灣能做某種鑑定的可能不超過五位,而其中三位跟當事人有同學、同事、師生關係。所以本條開了一個但書:如果真的找不到其他適當人選,或雙方當事人都同意,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做鑑定人。第二項則是另一道安全閥:鑑定人想拒絕鑑定,就算理由不符合法定拒絕事由(第307條),只要法院覺得合理,也可以放他走。這兩項加在一起的邏輯是:公正性是預設值,但不是死規則。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為鑑定人選任之消極資格與免責規範。其準用法官迴避事由(第32條第1至5款),排除與當事人具配偶、親屬、監護或利害關係之人擔任鑑定人,但設「無其他適當人選」與「當事人合意指定」兩項但書;第二項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於鑑定人拒絕鑑定之理由正當時免除其鑑定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鑑定人跟對方是同事,我能要求換人嗎?

單純同事關係不在第32條第1至5款的排除事由內,不能直接主張不適格,但可走第331條拒卻程序,主張鑑定人有偏頗之虞。關鍵在能否提出具體事證,例如鑑定人曾在對方案件擔任顧問或專家證人,比單純「他們認識」有說服力得多。

Q2法院說找不到其他人,一定要用有關係的鑑定人,我能拒絕嗎?

但書有兩種情形:無其他適當人選,或雙方合意。屬前者時你沒有否決權,法院可逕行選任;屬後者你不同意就不能用。若不信任該鑑定人,可依第336條聲請到場陳述意見,並於報告作成後針對鑑定方法與結論具體質疑,降低其影響力。

Q3民事訴訟法330條是什麼?

規範鑑定人的消極資格與免責:準用法官迴避事由排除有特定關係者擔任鑑定人,並讓法院在正當理由下免除鑑定義務。

Q4鑑定人不適格與拒卻差在哪?

不適格(330)是法定五款關係的絕對排除;拒卻(331)是有偏頗之虞、由當事人釋明聲請的相對排除。

Q5什麼叫第32條第1至5款情形?

配偶、前配偶、一定範圍親屬、與當事人有監護關係、與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五種。

Q6免除鑑定義務跟拒絕證言一樣嗎?

不同。拒絕證言(307)有法定事由;免除鑑定義務縱不合307,只要法院認理由正當即可。

Q7鑑定人有問題我要怎麼主張?

查核是否有第32條法定關係→有則聲明不適格、無則走331拒卻→提出具體事證→務必在鑑定前提出。

Q8怎麼證明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蒐集鑑定人曾任對方顧問、專家證人、業務往來等具體紀錄,而非只主張「他們認識」。

Q9無法換掉鑑定人時還能怎麼做?

依第336條聲請到場陳述意見,並針對鑑定方法、依據與結論逐點質疑,降低報告影響力。

Q10鑑定人想拒絕鑑定要怎麼處理?

主動向法院說明利益衝突並聲請免除義務;縱理由不在307條內,法院認正當亦得依第二項免除。

Q11鑑定人迴避 vs 法官迴避差在哪?

330條準用法官迴避第32條1至5款,但多了『無適當人選/當事人合意』兩項但書,彈性高於法官迴避。

Q12330條 vs 331條哪個對我有利?

有法定關係用330一擊排除;只是不信任、有偏頗疑慮用331但要釋明事證。看你手上證據強弱選路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disqualificationchallenge
法律依據第330條第1項(準用第32條)第331條(準用法官拒卻)
事由性質法定五款關係,絕對排除有偏頗之虞,相對排除
舉證負擔證明具備法定關係即可須釋明偏頗之具體事證
但書例外無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可選任無對應但書
提出時點鑑定前盡早原則於鑑定人陳述意見前

disqualification

法律依據
第330條第1項(準用第32條)
事由性質
法定五款關係,絕對排除
舉證負擔
證明具備法定關係即可
但書例外
無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可選任
提出時點
鑑定前盡早

challenge

法律依據
第331條(準用法官拒卻)
事由性質
有偏頗之虞,相對排除
舉證負擔
須釋明偏頗之具體事證
但書例外
無對應但書
提出時點
原則於鑑定人陳述意見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14条(鑑定人の忌避,準用裁判官の除斥・忌避)
德國ZPO § 406(Ablehnung eines Sachverständigen,準用 § 42 法官迴避)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234(récusation du technicien/exper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0231219 制定)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0570109 全文修正)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0890115 修正)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鑑定人與訴訟事件或與當事人有一定關係者,明定其不得為鑑定人。   二、原條文不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0190913 制定)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0231219 制定)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0570109 全文修正)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0890115 修正)

一、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鑑定人與訴訟事件或與當事人有一定關係者,明定其不得為鑑定人。   二、原條文不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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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規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