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30 條(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
- 1.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 2.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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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0條準用法官迴避,鑑定人有配偶、血親、監護或利害關係者不得擔任,但無其他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時例外。
Q · 法院選的鑑定人跟對方好像認識,我能要求換人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鑑定人有第32條第1至5款情形(配偶、前配偶、一定親屬、監護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一者,不得擔任鑑定人,你可據此聲明異議。但單純「同業」「認識」「同學」不在排除事由內,這時不能主張不適格,要改走第331條的拒卻程序,並提出偏頗之虞的具體事證。
白話解讀
法官審案要迴避的理由,鑑定人也要。第32條列了五種情形:鑑定人是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血親、有監護關係、或跟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原則上不能擔任鑑定人。道理很直覺:你老婆的案子你來鑑定,誰信?但現實比原則複雜。有些專業領域專家就那幾個人,全台灣能做某種鑑定的可能不超過五位,而其中三位跟當事人有同學、同事、師生關係。所以本條開了一個但書:如果真的找不到其他適當人選,或雙方當事人都同意,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做鑑定人。第二項則是另一道安全閥:鑑定人想拒絕鑑定,就算理由不符合法定拒絕事由(第307條),只要法院覺得合理,也可以放他走。這兩項加在一起的邏輯是:公正性是預設值,但不是死規則。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為鑑定人選任之消極資格與免責規範。其準用法官迴避事由(第32條第1至5款),排除與當事人具配偶、親屬、監護或利害關係之人擔任鑑定人,但設「無其他適當人選」與「當事人合意指定」兩項但書;第二項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於鑑定人拒絕鑑定之理由正當時免除其鑑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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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330條是什麼?▾
規範鑑定人的消極資格與免責,準用法官迴避事由排除有特定關係者擔任鑑定人。
Q2鑑定人跟對方認識就不能做鑑定嗎?▾
不一定,限第32條第1至5款的法定關係才不適格,單純認識或同業不構成。
Q3什麼情形下鑑定人不得擔任?▾
配偶、前配偶、一定親屬、監護關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五種。
Q4鑑定人不想做可以拒絕嗎?▾
需正當理由,縱不合第307條,法院認正當亦得免除鑑定義務。
Q5鑑定人有瑕疵我要怎麼主張?▾
有第32條事由聲明不適格;僅有偏頗之虞走第331條拒卻程序。
Q6找不到其他鑑定人怎麼辦?▾
依但書,無其他適當人選時法院得逕行選任有關係之人。
Q7鑑定報告出來後還能爭執鑑定人資格嗎?▾
可以但效果大減,應在鑑定開始前盡早提出。
Q8民訴330條跟拒卻鑑定人(331條)差在哪?▾
330是法定不適格(絕對排除),331是偏頗之虞由當事人聲請拒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disqualification | challenge |
|---|---|---|
| 法律依據 | 第330條第1項(準用第32條) | 第331條(準用法官拒卻) |
| 事由性質 | 法定五款關係,絕對排除 | 有偏頗之虞,相對排除 |
| 舉證負擔 | 證明具備法定關係即可 | 須釋明偏頗之具體事證 |
| 但書例外 | 無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可選任 | 無對應但書 |
| 提出時點 | 鑑定前盡早 | 原則於鑑定人陳述意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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