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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 96 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1.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2.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 97 條(聲請命供擔保之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第 99 條(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
  1.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2.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 100 條(裁定之抗告)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01 條(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供擔保之方法)
  1. 擔保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3.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擔保之效力)
  1.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2.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 104 條(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5 條(擔保物之變換)
  1. 擔保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6 條(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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