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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四 節 和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和解
  1.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3.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4.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5.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6.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1.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1.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2.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4.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1.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3.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4.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