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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77-2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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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 2.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 3.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 4.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讓法院在一造到場有困難時,可提出和解方案書面送達雙方,限期內都接受即成立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Q · 對方在國外不來開庭,案子能和解結掉嗎?

能。法官可依377-2提出和解方案寄給雙方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只要法院認為雙方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如人在國外、重病、被羈押),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可依職權或依一方聲請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表示是否接受。兩造在期限內都接受,即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且接受的表示不得撤回。不需要雙方同時到同一法庭。

白話解讀

官司最怕遇到一種情況:雙方其實都想和解,但對方就是沒辦法來法院。可能在國外、可能重病住院、可能被羈押。每次開庭對方都請假,案子一拖再拖,你的時間和律師費不斷燃燒。377-2條打破了這個困局。只要法官認為雙方有和解的空間,而其中一方到場有困難,法官可以主動或依一方的聲請,直接擬出一份和解方案,送達給雙方,限期回覆「接不接受」。兩邊都說好,和解成立。不需要同時出現在同一個法庭。而且一旦表示接受就不能反悔。這等於把和解從「面對面談判」變成了「書面表決」:法官出題,雙方各自在家裡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瞬間,等同判決的效力就產生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為缺席型和解的程序規範:當雙方有和解可能、但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並以書面送達,雙方於期限內各自表示接受即成立和解,將傳統面對面協商轉化為書面表決,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我一定要接受嗎?

不用。本條跟377-1條最大的差別就是:你可以不接受。不接受就不接受,和解不成立,案件回到正常審理軌道。但要認真評估:法官願意主動提出方案,通常代表他對案件的心證已經形成,方案金額往往非常接近最後會判的金額。

Q2對方在國外收不到和解方案怎麼辦?

法院送達有完整的替代機制。國外送達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透過外交途徑,或依第149條公示送達;對方若有委任律師,直接送達律師即生效。主動提供對方國外地址可加快送達,有時能讓流程快三個月以上。

Q3民事訴訟法377條之2是什麼?

缺席型和解程序: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可提出和解方案送達雙方,限期內皆接受即成立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Q4什麼叫「一造到場有困難」?

指當事人因人在國外、重病住院、被羈押等地理、健康或人身自由原因無法到庭的情形。

Q5377-2的和解方案有什麼效力?

兩造皆接受即視為依方案成立和解,與訴訟上和解相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Q6377-2和377-1差在哪?

377-1須兩造到場且受方案拘束;377-2用於一造到場困難、書面送達且當事人可選擇不接受。

Q7缺席和解方案怎麼聲請?

向法院具狀聲請依377-2提出和解方案,宜在書狀中表明建議的和解範圍供法官參考。

Q8法院提出方案後流程怎麼走?

法院提方案→送達兩造→限期命表示是否接受→兩造皆接受視為成立和解→可聲請強制執行。

Q9對方在國外怎麼送達和解方案?

依民訴145條外交途徑送達、149條公示送達,或送達其受任律師;送達後接受期限起算。

Q10和解成立後反悔了怎麼辦?

接受表示不得撤回;若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第380條第2項於30日內提起繼續審判之訴。

Q11377-2 vs 一造辯論判決哪個對缺席方有利?

缺席方接受合理方案通常優於被一造辯論判決,因後者常對缺席方極為不利。

Q12377-2 vs 377-1 適用時機怎麼選?

雙方都能到場且願受拘束選377-1;一造到場困難、需書面完成則用377-2。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
啟動方式須兩造共同聲請一造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到場要求兩造到場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適用
方案拘束力當事人受方案拘束可選擇不接受,和解即不成立
成立方式法官當場酌定書面送達限期表示接受
撤回依規定接受表示不得撤回

第377條之1

啟動方式
須兩造共同聲請
到場要求
兩造到場
方案拘束力
當事人受方案拘束
成立方式
法官當場酌定
撤回
依規定

第377條之2

啟動方式
一造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到場要求
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適用
方案拘束力
可選擇不接受,和解即不成立
成立方式
書面送達限期表示接受
撤回
接受表示不得撤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64条(和解条項案の書面による受諾)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25조(화해권고결정)
德國ZPO § 278 Abs. 6(Vergleich durch Beschluss / schriftlicher Vergleichsvorschla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20114 增訂)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法原則上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於當事人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除符合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法院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外,訴訟程序往往因此不能迅速進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此情形,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能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並為兩造所接受,當事人間之紛爭即可獲得圓滿解決,爰增訂本條,以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又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此一制度拖延訴訟,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能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易為當事人接受,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時,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以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和解方案,須當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故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兩造,以利當事人了解該方案內容。又為避免程序延滯,法院於送達和解方案時,應同時限期命當事人為是否接受該方案之表示;如兩造均於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接受時,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否則,法院仍須續行訴訟程序,爰規定第三項。   五、為使程序安定,如當事人於限期內已表示接受和解方案,即不得再撤回其接受之意思表示,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 和解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送達名詞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法原則上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於當事人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除符合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法院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外,訴訟程序往往因此不能迅速進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此情形,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能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並為兩造所接受,當事人間之紛爭即可獲得圓滿解決,爰增訂本條,以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又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此一制度拖延訴訟,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能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易為當事人接受,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時,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以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和解方案,須當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故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兩造,以利當事人了解該方案內容。又為避免程序延滯,法院於送達和解方案時,應同時限期命當事人為是否接受該方案之表示;如兩造均於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接受時,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否則,法院仍須續行訴訟程序,爰規定第三項。   五、為使程序安定,如當事人於限期內已表示接受和解方案,即不得再撤回其接受之意思表示,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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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77-2 條規定:「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7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7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