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讓法院在一造到場有困難時,可提出和解方案書面送達雙方,限期內都接受即成立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Q · 對方在國外不來開庭,案子能和解結掉嗎?
能。法官可依377-2提出和解方案寄給雙方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只要法院認為雙方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如人在國外、重病、被羈押),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可依職權或依一方聲請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表示是否接受。兩造在期限內都接受,即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且接受的表示不得撤回。不需要雙方同時到同一法庭。
官司最怕遇到一種情況:雙方其實都想和解,但對方就是沒辦法來法院。可能在國外、可能重病住院、可能被羈押。每次開庭對方都請假,案子一拖再拖,你的時間和律師費不斷燃燒。377-2條打破了這個困局。只要法官認為雙方有和解的空間,而其中一方到場有困難,法官可以主動或依一方的聲請,直接擬出一份和解方案,送達給雙方,限期回覆「接不接受」。兩邊都說好,和解成立。不需要同時出現在同一個法庭。而且一旦表示接受就不能反悔。這等於把和解從「面對面談判」變成了「書面表決」:法官出題,雙方各自在家裡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瞬間,等同判決的效力就產生了。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為缺席型和解的程序規範:當雙方有和解可能、但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並以書面送達,雙方於期限內各自表示接受即成立和解,將傳統面對面協商轉化為書面表決,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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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本條跟377-1條最大的差別就是:你可以不接受。不接受就不接受,和解不成立,案件回到正常審理軌道。但要認真評估:法官願意主動提出方案,通常代表他對案件的心證已經形成,方案金額往往非常接近最後會判的金額。
法院送達有完整的替代機制。國外送達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透過外交途徑,或依第149條公示送達;對方若有委任律師,直接送達律師即生效。主動提供對方國外地址可加快送達,有時能讓流程快三個月以上。
缺席型和解程序: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可提出和解方案送達雙方,限期內皆接受即成立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指當事人因人在國外、重病住院、被羈押等地理、健康或人身自由原因無法到庭的情形。
兩造皆接受即視為依方案成立和解,與訴訟上和解相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377-1須兩造到場且受方案拘束;377-2用於一造到場困難、書面送達且當事人可選擇不接受。
向法院具狀聲請依377-2提出和解方案,宜在書狀中表明建議的和解範圍供法官參考。
法院提方案→送達兩造→限期命表示是否接受→兩造皆接受視為成立和解→可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訴145條外交途徑送達、149條公示送達,或送達其受任律師;送達後接受期限起算。
接受表示不得撤回;若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第380條第2項於30日內提起繼續審判之訴。
缺席方接受合理方案通常優於被一造辯論判決,因後者常對缺席方極為不利。
雙方都能到場且願受拘束選377-1;一造到場困難、需書面完成則用377-2。
| 面向 | 第377條之1 | 第377條之2 |
|---|---|---|
| 啟動方式 | 須兩造共同聲請 | 一造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
| 到場要求 | 兩造到場 | 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適用 |
| 方案拘束力 | 當事人受方案拘束 | 可選擇不接受,和解即不成立 |
| 成立方式 | 法官當場酌定 | 書面送達限期表示接受 |
| 撤回 | 依規定 | 接受表示不得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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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法原則上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於當事人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除符合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法院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外,訴訟程序往往因此不能迅速進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此情形,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能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並為兩造所接受,當事人間之紛爭即可獲得圓滿解決,爰增訂本條,以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又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此一制度拖延訴訟,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能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易為當事人接受,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時,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以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和解方案,須當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故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兩造,以利當事人了解該方案內容。又為避免程序延滯,法院於送達和解方案時,應同時限期命當事人為是否接受該方案之表示;如兩造均於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接受時,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否則,法院仍須續行訴訟程序,爰規定第三項。 五、為使程序安定,如當事人於限期內已表示接受和解方案,即不得再撤回其接受之意思表示,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法原則上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於當事人一造到場有困難時,除符合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法院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外,訴訟程序往往因此不能迅速進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此情形,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能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並為兩造所接受,當事人間之紛爭即可獲得圓滿解決,爰增訂本條,以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又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此一制度拖延訴訟,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能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易為當事人接受,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時,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以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和解方案,須當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視為依該方案成立和解,故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兩造,以利當事人了解該方案內容。又為避免程序延滯,法院於送達和解方案時,應同時限期命當事人為是否接受該方案之表示;如兩造均於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接受時,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否則,法院仍須續行訴訟程序,爰規定第三項。 五、為使程序安定,如當事人於限期內已表示接受和解方案,即不得再撤回其接受之意思表示,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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