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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77-2 條(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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