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僅在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
Q · 法院和解後對方不付錢,還要再告一次嗎?
不用,和解筆錄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筆錄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時,你直接持和解筆錄正本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需要再提一次訴訟,可扣押對方薪資或帳戶。
法院和解成立的那一刻,發生了一件多數人不知道的事:你手上的和解筆錄在法律效力上直接等同一份確定判決。不是「接近」判決、不是「類似」判決,是「同一之效力」。這意味著三件事。第一,對方不履行,你直接拿和解筆錄去聲請強制執行,不需要再打一場官司。第二,你不能就同一件事再起訴,因為既判力已經產生。第三,和解一旦成立,你想反悔,門檻跟翻判決一樣高。只有在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例如被詐欺、脅迫、重大誤解),你才能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上準用再審的嚴格規定。甚至連不是當事人的第三人,如果權益受到這份和解的影響,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來自保。和解不是妥協,是一場跟判決同等重量的法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範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救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含既判力與執行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準用再審程序;受和解效力影響之第三人,得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救濟。
最大差別是執行力。法院和解筆錄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你直接聲請執行,不用再告。私下和解只是契約,對方不履行你要先告履行契約,拿到勝訴判決確定後才能執行,中間差了半年到一年以上。
只有在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才能請求繼續審判,常見原因包括被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錯誤、和解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單純後悔或覺得虧了不構成理由,且舉證責任在請求方,實務成功率很低。
可以。和解筆錄就是執行名義,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對方在和解後才移轉財產,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追回。擔心脫產就立刻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越早動手保全越多。
民國102年增訂第5項,明確允許受影響的第三人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挑戰和解效力。第三人撤銷訴訟有30天不變期間,自知悉和解內容時起算,動作要快。
規範訴訟上和解的效力: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設繼續審判與第三人撤銷訴訟兩條救濟管道。
指和解同時產生既判力(不能就同一事件再訴)與執行力(和解筆錄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請求就原訴訟續行審理的救濟,準用再審程序。
受和解效力影響而未參與程序的第三人,準用第五編之一程序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取得和解筆錄正本 → 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 → 指明可執行財產(薪資/帳戶/不動產)。
須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於知悉後30日內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補繳退還的裁判費。
須補繳第84條第2項因和解成立而退還的裁判費,金額依原請求標的計算。
提出被詐欺/脅迫/重大誤解的證據(對話紀錄、隱匿事實佐證等),舉證責任在請求方。
| 面向 | 法院和解 | 私下和解 | 鄉鎮市調解 |
|---|---|---|---|
| 法律性質 |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民事契約 | 經法院核定後同確定判決 |
| 執行力 |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直接執行 | 須先訴請履行取得勝訴判決 | 核定後可直接執行 |
| 既判力 | 有,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訴 | 無 | 民事核定後有 |
| 反悔救濟 | 限無效/得撤銷,請求繼續審判(準用再審) | 依民法主張無效或撤銷 | 得提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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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調整標點符號。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除準用再審程序關於期間限制(第五百條)及裁判方式(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外,就應遵守之程式(第五百零一條)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三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自應補繳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因第一項和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亦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得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五項。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第一項調整標點符號。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除準用再審程序關於期間限制(第五百條)及裁判方式(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外,就應遵守之程式(第五百零一條)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自應補繳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因第一項和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亦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得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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