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75 條、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所稱「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稱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馬祖地區 11 件「確認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後續處理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7 日國備工營字第 1020009068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詢連江縣政府將審查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之公告予以撤銷,是否符合行政程序乙節:因涉及土地法所定有關土地總登記相關程序規定,貴部既以同函徵詢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在案,建請參考該部意見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關於來函說明五所詢「連江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於時效完成後,倘其撤銷公告及廢棄調處結果符合行政程序並具法定效力,本部與民人關於土地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即告消滅」乙節: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所稱「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123 號判例參照),亦即連江縣政府調處之結果並非起訴之前置要件,縱將予以廢棄,亦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二)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高等法院 87 年勞上字第 2 號判決參照)。本件連江縣政府原審查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之公告經撤銷後,原申請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民眾,經連江縣政府原審查確認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已不復存在,參照法院前開判決見解,貴部所提出於法院審理中的「確認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即非無疑。惟因事涉法院審理中之具體訴訟個案,仍應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 四、又關於來函說明六所詢「倘撤銷與廢棄程序均屬合法,則前述 11 案中,業經一審判決軍方勝訴案件,申請登記人(民人)提請上訴後,本部倘與民人達成和解,有無涉及圖利之嫌?另民人於一審中拋棄登記權利並與本部達成和解者,是否可因縣府徵詢異議公告撤銷與廢棄調處結果,再提請上訴?」乙節: (一)按民事紛爭之和解,有訴訟上和解及訴訟外和解之別,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準用再審程序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再行上訴。後者,僅有一般和解契約效力,該和解內容之效力尚不能與確定判決等同,從而,就該和解內容發生爭執者,仍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二)至於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有其法定之主觀與客觀之構成要件,故所詢上訴期間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即屬圖利行為,應參酌上開說明依個案之事實各別判斷,併與指明。
正本
國防部
副本
內政部、連江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