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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064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主旨

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45006 號函。

二、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質。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 年 8月修訂版,第 239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5 年 10 月修訂 12 版 2 刷,第 200 頁至第 202 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 176 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未增訂第 1052 條之 1 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及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司法院 77 年 8 月 23 日(77)院臺廳一字第06029 號及 79 年 2 月 5 日(79)廳民一字第 88 號函參照)。三、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 34 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 條之 1 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 1050 條及戶籍法第 3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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