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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80-1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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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訴380-1賦予「未聲明事項」與「第三人參加」之和解執行名義地位,具執行力但無既判力。

Q · 和解時談到沒起訴的事項,能拿去強制執行嗎?

能。依民訴380-1有執行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和解內容即使超出原本起訴聲明的範圍,或有第三人參加,只要成立並記入和解筆錄,就得為執行名義、可聲請強制執行。但要注意:這部分只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對方日後就同一事項另行起訴時,你不能用這份和解擋住。

白話解讀

訴訟的範圍本來是你自己畫的:你告什麼,法官就處理什麼。但和解的時候,法官允許你們把範圍擴大。380-1 條說的是:如果雙方在和解中談到了原本沒有告的事項(例如你只告了貨款,和解時順便把另一筆損害賠償也解決了),或者有第三人加入和解(例如保證人同意分擔責任),這些「超出訴訟範圍」的和解內容也可以成為執行名義。注意這裡有一個精妙的區別:第 380 條說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只適用於原本訴訟範圍內的和解;超出範圍的部分沒有既判力,但有「執行力」。意思是:你不能用它擋住對方再告你(沒有既判力),但你可以拿它去強制執行對方(有執行力)。這個設計讓和解的功能被最大化,同時不踩到訴訟法的底線。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為和解效力之擴張規定,賦予兩類和解內容執行名義地位:一為當事人就原訴訟「未聲明事項」達成之和解,二為「第三人參加」成立之和解。此類內容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與第380條之完整效力(含既判力)形成分級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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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超出訴訟範圍的和解跟原訴訟範圍的和解效力一樣嗎?

不一樣。原訴訟範圍的和解依第380條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含既判力與執行力;超出範圍或第三人參加之和解依第380條之1只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你能拿它強制執行對方,但對方就同一事項另行起訴時你擋不住。內行人提示:因無既判力,條款要寫得越清楚越好以減少日後爭議。

Q2第三人參加和解但事後反悔,能請求繼續審判嗎?

不能。繼續審判(第380條第2項)只適用原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和解。第三人參加部分不在原訴訟範圍內,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只能另依適當訴訟方式處理,例如另行起訴主張和解無效或受詐欺脅迫。內行人提示:因繼續審判走不通,第三人在簽和解前更要想清楚,一旦寫入即有執行力。

Q3和解時談到沒起訴的事項,能拿去強制執行嗎?

能。依民訴380-1,超出聲明範圍或第三人參加之和解,記入和解筆錄後即有執行名義效力,可聲請強制執行。

Q4民訴380-1是什麼?

民國92年增訂,賦予未聲明事項與第三人參加之和解執行力的條文,但這類和解不具既判力。

Q5什麼叫執行名義?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列舉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和解筆錄是其中一種。

Q6執行力跟既判力差在哪?

執行力是能拿去強制執行;既判力是同一事項不得再爭訟。380-1的和解有前者沒後者。

Q7和解筆錄怎麼拿去強制執行?

持和解筆錄(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內容(金額、行為、期限)越具體越好以免執行爭議。

Q8和解時要怎麼把第三人拉進來承擔責任?

讓第三人以參加和解方式於筆錄簽署承擔連帶或分擔責任,依380-1對其有執行力,但他事後無法用繼續審判翻盤。

Q9和解內容要寫到多細才好執行?

把金額、履行行為、期限、違約效果逐項寫明,避免「另行協議」這類模糊用語,執行時才不會被駁。

Q10對方反悔不履行和解怎麼辦?

直接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一場確認訴訟;可一併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11380-1和解 vs 第380條和解差在哪?

第380條(聲明範圍內)兼具既判力與執行力;380-1(超出範圍/第三人)只有執行力沒既判力。

Q12和解 vs 確定判決效力一樣嗎?

範圍內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超出範圍部分僅執行力,無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67条(和解調書・請求の放棄等の効力)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20조(화해조서 등의 효력)
德國ZPO § 794 Abs. 1 Nr. 1(Prozessvergleich als Vollstreckungstitel)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441-4(homologation de la transac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20114 增訂)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 第三人名詞
  • 和解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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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80-1 條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8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8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