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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80-1 條(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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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aina0619
20 days ago
司法類科
追加標的有執行名義,無既判力
shiuning
9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對第三人參加之部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既判力, 而僅賦予執行力。是以,就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 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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