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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003767 號
要旨
提存人依法取得之執行名義,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始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提存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或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第 3 項等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取回提存物
全文內容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經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可知依該條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27 條事件之協議記載於筆錄者,得為執行名義,然該筆錄並非法院判決或裁定,亦非訴訟上之和解,尚難解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提存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或非訟事件法第 129 條第 3 項等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