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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和解筆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2.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4.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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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處分權主義的體現 兩造皆可捨棄、認諾、和解 原告可撤回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