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須作成和解筆錄,10 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該筆錄具強制執行名義效力。
Q · 法庭上和解講好了,沒拿到書面文件有效嗎?
要作成和解筆錄才完整,10 日內送正本給你核對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必須作成和解筆錄,並準用第 212 至 219 條言詞辯論筆錄的嚴格格式。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這份正本不只是紀錄,它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時可直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打一場官司。若依第 377 條之 1、377 條之 2 視為和解成立,法院的書面通知直接視為和解筆錄。
雙方在法庭上點了頭、法官也滿意了,但如果這場和解沒有被寫成一份正式的「和解筆錄」,它在法律上就像沒發生過一樣。379 條規定和解成立後必須作成和解筆錄,而且準用言詞辯論筆錄的嚴格格式(第 212 到 219 條)。這份筆錄不是會議紀錄,它是你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的憑證。更關鍵的是第三項:筆錄正本必須在和解成立後 10 天內送達當事人和參加和解的第三人。你收到的那份正本,就是你未來逼對方履行的武器。第四項更特別:如果是依 377-1 或 377-2 的和解方案「視為和解成立」的情形,法院會另外用書面通知你,這份通知直接視為和解筆錄,效力完全相同。
和解筆錄指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由法院作成並準用言詞辯論筆錄程式之正式文書,記載和解內容、當事人與成立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須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並具備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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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屬筆錄的記載錯誤(例如金額少一個零、姓名寫錯),可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依準用第 213 條處理。但若是和解內容本身有問題(例如被詐欺或脅迫才同意),則應走第 380 條第 2 項的繼續審判程序。兩者關鍵區別:筆錄記載與當場同意不一致是「更正」,當場同意的內容本身有瑕疵是「繼續審判」,搞混會走錯程序。
若依第 377 條之 1 或 377 條之 2 的和解方案程序,法院會把方案送給雙方限期表示是否接受,雙方都在期限內接受即視為和解成立。第 379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須於 10 日內書面通知,而這份通知直接視為和解筆錄,所以你不需到場,和解照樣有效。但在期限內沉默不等於接受,只有明確表示接受才會視為和解成立。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必須作成和解筆錄,並準用第 212 至 219 條言詞辯論筆錄格式,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這份正本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時可直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起訴。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法院作成的正式文書,準用言詞辯論筆錄格式,記載和解內容與成立日期,是日後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依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但既判力範圍學說有爭。
依第 377 條之 1 或 377 條之 2 的和解方案,雙方限期內接受即視為成立,法院 10 日內的書面通知直接視為和解筆錄。
都是執行名義,差別在程序來源:和解筆錄出自訴訟上和解,調解筆錄出自調解程序,效力相同。
持和解筆錄正本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可一併聲請查封、扣薪、扣押存款。
記載筆誤以書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準用第 213 條);內容瑕疵則走第 380 條第 2 項繼續審判。
和解成立逾 10 日未收到正本,應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查詢補送,遺失則聲請補發。
和解當場要求閱覽書記官製作的筆錄,逐字核對金額、日期、分期方式;收到正本再核對一次。
筆錄記載與當場同意不符選更正;當場同意的內容本身有瑕疵(被詐欺脅迫)選繼續審判,選錯會被駁回。
| 比較項目 | 聲請更正(準用第213條) | 繼續審判(第380條第2項) |
|---|---|---|
| 適用情形 | 筆錄記載與當場同意不符(金額、姓名筆誤) | 和解內容本身有瑕疵(被詐欺、脅迫、和解無效或得撤銷) |
| 程序性質 | 裁定更正,不推翻和解效力 | 重啟原訴訟程序,推翻和解 |
| 期間限制 | 發現錯誤即可聲請,無嚴格除斥期間 | 原則自和解成立後 30 日內聲請 |
| 走錯後果 | 誤用更正處理實質瑕疵會遭駁回 | 誤用繼續審判處理筆誤浪費程序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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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立法理由一、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人得參加和解之規定,如第三人參加和解而成立者,和解筆錄正本自應送達於該第三人,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法院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時,未必均發生視為和解成立之效力。為使當事人及該第三人知悉是否已依和解方案發生視為和解成立之效力,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依上開規定視為和解成立者,法院書記官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並視為和解筆錄,而得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一、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人得參加和解之規定,如第三人參加和解而成立者,和解筆錄正本自應送達於該第三人,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法院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時,未必均發生視為和解成立之效力。為使當事人及該第三人知悉是否已依和解方案發生視為和解成立之效力,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依上開規定視為和解成立者,法院書記官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並視為和解筆錄,而得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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