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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153 號
要旨
法院依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和解內容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
全文內容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係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始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係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該院將和解成立內容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當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項暨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送達應付與該筆錄之繕本。」惟實務上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事項繁雜,付與繕本頗感不便,故僅將言詞辯論筆內記載和解成立要旨及其內容部分作成節本送達,亦無不合。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和解成立內容應認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