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10230 號
要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及相關判例參照,就原住民保留地和解移轉登記,和解筆錄內容涉及公法強制規定,因訴訟上和解屬法律行為一種,內容仍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私人間法律關係是否與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相牴觸仍享有審查權限,故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土地登記機關仍應予以審查准否
主旨
有關陳君持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書等文件單獨辦理李君所有原住民保留地和解移轉登記,涉及民法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031 號函。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2745 號判例參照),故在實體法上,民事訴訟上之和解固然能合意形成具體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但此等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與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相牴觸,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仍享有審查權限(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0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等公法強制規定,縱使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土地登記機關仍應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予以審查准否。至於得否先由呂君單獨持憑就其與李君間訴訟上和解筆錄申辦登記為其所有,復併案或另案辦理所有權移轉予陳君;或得逕由陳君與李君僅就其債權債務關係(非訴訟上和解關係)訂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會同申辦登記,事涉土地登記機關裁量審查權限,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