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4297 號
要旨
關於公立學校亡故教師之遺族申請月撫慰金,得否依法院和解筆錄發放疑義
主旨
所詢得否依法院和解筆錄發放公立學校亡故教師遺族申請之月撫慰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7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126266 號書函。
二、所詢問題謹提供下列意見供參,如遇具體個案涉訟,本院尊重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不受以下見解之拘束: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2、4 項、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及第 5 編之 1 等規定,當事人就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之效力範圍,僅及於和解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二)本案亡故教師之遺族,如確有請領撫慰金之權利,除相關法令有不得處分之限制外,其等對該權利即有處分權,得以之為和解之標的。惟現行法令就撫慰金之請領、發放方式已有相關規定,例如支給機關、發給時間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41 條規定每 6 個月發給 1 次參照),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考量,對不特定之申請人均應一體適用,亦不宜准許申請人以任何方式變更法定發給方式或附加條件,以免造成不公平之情況。系爭和解內容究竟係擬變更法定發給方式,或僅涉及發給方式細節、技術性等無涉公平性部分之變更,主管機關似可與申請人磋商釐清,並視個案狀況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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