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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501 條(提起再審之程式)

  1. 1.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2. 2.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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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訴狀須表明四款事項:當事人、不服之判決、廢棄與本案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缺一款依第502條得逕予駁回。

Q · 再審訴狀要寫哪些東西,漏掉會怎樣?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再審訴狀必須表明四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宜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任一款缺漏,法院得依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不進入再審理由的實體審查。

白話解讀

一般起訴狀寫得不完整,法院會讓你補正,甚至開庭時還能補。再審訴狀不是這樣。第 501 條規定四個強制記載事項: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你攻擊的是哪份判決、你要廢棄到什麼程度並請求怎麼判、你的再審理由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四項是最多人忽略的陷阱,意思是你必須在狀裡告訴法院「我為什麼還沒過 30 天」,特別是主張「知悉時起算」的時候,沒附證據就等於沒主張。92 年修法還加了第二項的要求:要添具原確定判決的繕本或影本,讓法院一眼看出你打的是哪份判決。這四項加一附件,任何一個漏掉,法院可依第 502 條直接裁定駁回,連理由都不審。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為再審之訴的程式(形式要件)規範,明定再審訴狀的四款強制記載事項與應附文件,作為法院判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的入口門檻;其與第499條管轄、第500條期間、第502條駁回效果共同構成再審程序的程式審查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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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沒請律師我能自己寫再審狀嗎?

法律上可以,但四個要件的技術門檻不低,尤其要指明第496條的具體款次並論述符合該款實務要件。實戰做法是先向法院書記處索取再審訴狀空白格式,把案子對應第496條各款逐條比對,選最符合者再寫,不要用泛泛的『原判決錯誤』寫法。

Q2「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到底要附什麼?

看起算點而定。判決確定起算附確定證明書;送達起算附送達證書或掛號回執;知悉時起算(最常被忽略)附能證明知悉日期的書面,如調閱卷宗申請書日期、收文戳。知悉型證據要具體到『日期+文件+接觸方式』,只寫『最近才知道』常被認定為沒附證據。

Q3再審狀怎麼寫?

依第501條表明四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廢棄與本案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影本。

Q4再審訴狀四款記載事項差在哪?

前三款界定主體、客體與請求範圍,第四款最關鍵:要同時寫再審理由(對應第496條款次)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Q5什麼叫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證明你在第500條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的書面;知悉時起算者要附能證明知悉日期的文件。

Q6再審程式跟一般起訴程式差在哪?

再審多了不變期間限制與期間證據要求,且缺漏較難補正,逾期補正仍可能被駁回。

Q7再審之訴怎麼提起?

撰寫含四款的再審訴狀 → 備齊期間證據與原判決繕本 → 在30日不變期間內向第499條管轄法院遞交。

Q8再審理由的款次怎麼寫才對?

明確指出第496條第○項第○款,並逐項論述符合該款要件,避免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

Q9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要附哪些文件?

確定起算附確定證明書、送達起算附送達證書、知悉起算附知悉日期書面(調卷申請書、收文戳等)。

Q10怎麼避免再審狀被程式駁回?

在第一頁列『程式事項』小標,逐條標示符合第499條管轄、第500條期間、第501條四款,讓法官一眼確認要件齊備。

Q11再審訴狀 vs 一般起訴狀差在哪?

起訴狀無不變期間、缺漏可補正;再審狀有30日不變期間、須附期間證據,逾期補正仍可能被駁回。

Q12再審 vs 上訴差在哪?

上訴針對未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針對已確定判決、須有法定再審事由且受不變期間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38条以下(再審の訴え)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51조 이하 (재심)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申請書記載事項)
🇩🇪 德國ZPO § 587(Form und Inhalt der Wiederaufnahmeklage)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593 et s.(recours en révision)
🇺🇸 美國FRCP Rule 60(b)(motion for relief from judgment,以聲請為之,無形式記載強制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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