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訴狀須表明四款事項:當事人、不服之判決、廢棄與本案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缺一款依第502條得逕予駁回。
Q · 再審訴狀要寫哪些東西,漏掉會怎樣?
四款必載缺一款,法院可不審理由逕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再審訴狀必須表明四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宜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任一款缺漏,法院得依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不進入再審理由的實體審查。
一般起訴狀寫得不完整,法院會讓你補正,甚至開庭時還能補。再審訴狀不是這樣。第 501 條規定四個強制記載事項: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你攻擊的是哪份判決、你要廢棄到什麼程度並請求怎麼判、你的再審理由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四項是最多人忽略的陷阱,意思是你必須在狀裡告訴法院「我為什麼還沒過 30 天」,特別是主張「知悉時起算」的時候,沒附證據就等於沒主張。92 年修法還加了第二項的要求:要添具原確定判決的繕本或影本,讓法院一眼看出你打的是哪份判決。這四項加一附件,任何一個漏掉,法院可依第 502 條直接裁定駁回,連理由都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為再審之訴的程式(形式要件)規範,明定再審訴狀的四款強制記載事項與應附文件,作為法院判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的入口門檻;其與第499條管轄、第500條期間、第502條駁回效果共同構成再審程序的程式審查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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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可以,但四個要件的技術門檻不低,尤其要指明第496條的具體款次並論述符合該款實務要件。實戰做法是先向法院書記處索取再審訴狀空白格式,把案子對應第496條各款逐條比對,選最符合者再寫,不要用泛泛的『原判決錯誤』寫法。
看起算點而定。判決確定起算附確定證明書;送達起算附送達證書或掛號回執;知悉時起算(最常被忽略)附能證明知悉日期的書面,如調閱卷宗申請書日期、收文戳。知悉型證據要具體到『日期+文件+接觸方式』,只寫『最近才知道』常被認定為沒附證據。
依第501條表明四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廢棄與本案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影本。
前三款界定主體、客體與請求範圍,第四款最關鍵:要同時寫再審理由(對應第496條款次)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證明你在第500條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的書面;知悉時起算者要附能證明知悉日期的文件。
再審多了不變期間限制與期間證據要求,且缺漏較難補正,逾期補正仍可能被駁回。
撰寫含四款的再審訴狀 → 備齊期間證據與原判決繕本 → 在30日不變期間內向第499條管轄法院遞交。
明確指出第496條第○項第○款,並逐項論述符合該款要件,避免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
確定起算附確定證明書、送達起算附送達證書、知悉起算附知悉日期書面(調卷申請書、收文戳等)。
在第一頁列『程式事項』小標,逐條標示符合第499條管轄、第500條期間、第501條四款,讓法官一眼確認要件齊備。
起訴狀無不變期間、缺漏可補正;再審狀有30日不變期間、須附期間證據,逾期補正仍可能被駁回。
上訴針對未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針對已確定判決、須有法定再審事由且受不變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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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對於不動產上之權利,如以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其設定、移動或變更者,法院應囑託登記機關,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式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增訂「以訴狀」三字,以與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關於起訴程式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關於上訴程式規定之用語一致。 二、為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究係對何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利於受訴法院審理,爰於第二項增訂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或影本。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對於不動產上之權利,如以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其設定、移動或變更者,法院應囑託登記機關,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式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增訂「以訴狀」三字,以與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關於起訴程式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關於上訴程式規定之用語一致。 二、為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究係對何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利於受訴法院審理,爰於第二項增訂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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