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八款事項:當事人、代理人、訴訟事件及辯論終結日、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法院。
Q · 判決書這麼厚,我該先看哪裡?
先看主文(結論),再看理由(為什麼這樣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書有八款法定記載事項。一般人最該先看第四款「主文」,那是結論:勝或敗、要賠多少、什麼條件履行、有沒有假執行宣告。接著看第六款「理由」,法官在此說明為何這樣判,也是想上訴時要攻擊的目標。第五款「事實」是雙方各說各話的整理,決定既判力範圍,非必要可略讀。
一份判決書送到你手上,厚厚一疊,密密麻麻。大部分人翻兩頁就放棄了。但如果你知道它的結構,30 秒就能找到你最需要的資訊。判決書有八個法定欄位:當事人、代理人、訴訟事件及辯論終結日、主文、事實、理由、日期、法院。你第一個要看的是「主文」(第四款),因為那就是結論:你贏了還是輸了、對方要賠你多少、什麼條件要履行。第二個要看的是「理由」(第六款),法官在這裡解釋為什麼這樣判,你的哪些主張被採納、哪些被駁回,對方的哪些抗辯法官認為有道理。如果你想上訴,理由欄就是你攻擊的目標:找到法官的邏輯漏洞或事實認定錯誤,這就是上訴狀的核心素材。「事實」欄(第五款)記載的是雙方在法庭上怎麼說的,你主張什麼、對方主張什麼。這個欄位決定了既判力的範圍:你在這個案件裡提出的主張(或該提但沒提的主張),以後原則上不能再用同樣的事實基礎再打一次。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為判決書製作的形式要件規範,明定判決書應記載八款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訴訟事件及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法院。其中事實項下記載當事人聲明與攻擊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記載法官的意見與法律見解;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全部自認之判決,事實理由得簡略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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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和理由不一致是嚴重的判決瑕疵,可依第469條第6款主張「判決理由矛盾」提起上訴,這是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若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可依第232條聲請更正,更正比上訴快得多。
本條末項允許一造辯論判決及全部自認判決簡略記載事實與理由,因被告未到場抗辯或全部自認,法官無需逐點回應。想上訴時除實體理由外,也應檢查作成一造辯論判決的程序前提是否合法,例如是否合法收到傳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共八款:當事人、法定或訴訟代理人、訴訟事件及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法院。
先看主文(第四款,結論:勝敗與給付條件),再看理由(第六款,法官為何這樣判),這兩部分含約80%關鍵資訊。
當事人、法定/訴訟代理人、訴訟事件及辯論終結日、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主文是判決結論,記載勝敗、給付金額、履行條件,以及有無假執行宣告,決定執行範圍。
判決前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的日期,是既判力的時間基準點,該日前的事實原則上被判決鎖住。
屬當然違背法令,可依第469條第6款上訴;若是顯然誤寫誤算,依第232條聲請更正更快。
讀理由欄逐段標記不認同的論述、核對事實欄有無遺漏主張,於送達後20日內提上訴。
看主文有沒有假執行宣告;沒有的話原則上要等判決確定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第440條),逾期判決即確定,原則上不能再爭執。
主文才是結論與執行依據;理由是支撐結論的判斷邏輯,是上訴攻擊目標而非結論本身。
| feature | 主文(第四款) | 事實(第五款) | 理由(第六款) |
|---|---|---|---|
| 回答的問題 | 判決結論是什麼 | 雙方各主張什麼 | 法官為何這樣判 |
| 內容性質 | 結論與給付條件 | 當事人聲明與攻防要領 | 法官意見與法律見解 |
| 對當事人用途 | 確認勝敗與執行範圍 | 確認既判力範圍與有無遺漏 | 撰寫上訴狀的攻擊目標 |
| 可否簡略記載 | 否 | 一造辯論/全部自認時得簡略 | 一造辯論/全部自認時得簡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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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四十條第四項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為應記載之事項。 三、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前所生之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如判決書有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可使既判力之基準時點顯現於判決書中,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四、五款移列為第四、五、六款。 五、實務上,判決書之製作,均記載年月日,故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年、月、日」,以符實際。 六、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 七、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每甚為冗長,如均詳為記載於事實項下,則徒增判決書篇幅及加重法官之負擔,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就此部分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即可。 八、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較為單純,故為減輕法官製作判決書之負擔,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二類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四十條第四項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為應記載之事項。 三、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前所生之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如判決書有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可使既判力之基準時點顯現於判決書中,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四、五款移列為第四、五、六款。 五、實務上,判決書之製作,均記載年月日,故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年、月、日」,以符實際。 六、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 七、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每甚為冗長,如均詳為記載於事實項下,則徒增判決書篇幅及加重法官之負擔,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就此部分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即可。 八、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較為單純,故為減輕法官製作判決書之負擔,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二類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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