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免上訴、免裁判費,但只限筆誤不改判斷。
Q · 判決書上的金額、名字打錯了,一定要上訴才能改嗎?
不用。屬顯然錯誤可聲請更正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不需要上訴。更正範圍嚴格限定在「一看就知道是錯」的筆誤,不包含法律見解的變更。若法院駁回更正聲請,當事人得依第三項提抗告。
法官也是人,會打錯字、算錯數。你的名字被寫錯一個字,利息從百分之五變成百分之三,判決主文把原告和被告搞反。這種錯不是法律見解的問題,是手誤。如果為了這種錯就得走完整的上訴程序(花錢、花時間、換一組法官重新審理),未免太荒謬。232條就是為這種情況設計的捷徑。你可以聲請法院用「裁定更正」的方式修正,法院也可以自己發現後主動更正。範圍嚴格限定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以及「正本與原本不符」。法律判斷錯了不算,那是上訴的範疇。但如果法院駁回你的更正聲請,你覺得這個錯明明就是顯然錯誤,你可以提抗告。民國92年修法特別把這個抗告權打開,就是為了防止法院以「這不算顯然錯誤」為由拒絕更正,卻讓你求助無門。
判決更正,指判決確定其內容後,就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由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改正之程序。其本質為對判決羈束力原則所設之嚴格例外,僅修正表示上的明顯瑕疵,不及於法院實質判斷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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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錯在哪裡。若判決理由的計算過程正確,僅主文數字打錯(例如120萬打成100萬),屬誤寫,走第232條更正;若計算過程本身錯誤,屬法律判斷問題,須走上訴。實務最常見的灰色地帶是利息起算日,答案通常要看判決理由有無說明起算依據。
聲請更正不需繳裁判費,只需撰寫民事聲請更正狀,指出哪裡錯了與正確內容,格式簡單,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聲請狀中最關鍵的一句是把錯誤與正確版本並列對比,並指明屬顯然誤寫,法院處理會更快。
有。依第232條第3項,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提抗告,這是民國92年修法特別打開的救濟管道。但若已對判決合法上訴,則不得再以抗告爭執更正,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
對判決中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由法院以裁定改正的快速程序,免上訴、免裁判費,是上訴以外的救濟捷徑。
一看就知道是錯的筆誤、算錯數,「顯然」指錯誤的性質而非大小,把五寫成三是、改變法律解釋不是。
判決正本內容與卷存原本不一致,例如書記官製作正本時漏抄文字,屬第232條第1項後段得更正的情形。
更正內容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視為自始即為正確內容,必要時另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
撰寫民事聲請更正狀遞交原審法院,並列判決所載與正確內容、說明何以屬顯然錯誤,無須繳費。
關鍵一句是「判決理由第X頁第Y行記載為OOO,與主文所載XXX不符,顯為誤寫」,把錯誤與正確版本並列對比。
聲請更正不需繳裁判費,格式簡單也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與動輒數萬元的上訴裁判費差距極大。
指出判決理由的計算或記載本身正確、僅表示處打錯,舉判決前後文相互矛盾為證,讓錯誤一望即知。
更正改顯然筆誤、免費兩週內解決;上訴爭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要繳裁判費等數月,錯誤性質決定走哪條。
| 比較面向 | 更正(§232) | 上訴 | 補充判決(§233) |
|---|---|---|---|
| 適用對象 | 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 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錯誤 | 漏未裁判之請求事項 |
| 是否繳費 | 免裁判費 | 依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 | 原則免另繳費 |
| 處理機關 | 原審法院 | 上級審法院 | 原審法院 |
| 救濟方式 | 對駁回得抗告(已上訴者除外) | 再上訴或確定 | 對補充判決得上訴 |
| 時程 | 通常數日至兩週 | 數月至一兩年 | 視審理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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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故將原第一項文字「隨時」修正為「依職權」,並將文字稍加調整,以資明確。 二、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故將原第一項文字「隨時」修正為「依職權」,並將文字稍加調整,以資明確。 二、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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