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在製作須公開之裁判書時,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障該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外,該裁判書之製作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等文書或發布新聞時,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乙案,補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101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4678 號函諒達。 二、上開函文說明二所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權法)施行細則之修法建議,與裁判書之記載無關。因裁判書之記載內容,涉及既判力範圍等事項,故法院製作兒權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款所定事件之裁判書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法院製作少年事件裁判書之例參照)。但該裁判書如須對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時(例如公示送達、上網、發布新聞或提供予媒體記者等),除因兒童及少年為該款所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對該兒童或少年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外,均應依兒權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遮掩足資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保護其隱私。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本院網站行政函示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