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第三審上訴狀須記載三款事項: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合於違背的具體事實、許可上訴的原則重要性理由。
Q · 第三審上訴狀要怎麼寫才不會被駁回?
要具體寫明原判決違背哪條法令及具體事實,否則直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三審上訴狀必須記載三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若走第469條之1許可上訴路線,須具體敘述該法律見解對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或原則上重要性的理由。上訴狀須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第二審),不是直接送最高法院。漏載任一款即不合法,依第471條未補正將遭裁定駁回。
很多人以為輸了二審還能上訴,第三審就是「再給我一次機會」。錯了。第三審是「法律審」,它不重新審理事實、不重新調查證據,只看二審判決有沒有違反法律。470 條規定你怎麼進入這扇門:上訴狀要交到原判決法院(不是直接送最高法院),而且狀子裡必須寫清楚三件事:原判決違背了哪條法令、違背的具體內容、訴訟資料裡哪些事實符合這個違背。漏掉任何一項,案子直接被裁定駁回,連最高法院都不會看你的內容。如果走第 469 條之 1 的「許可上訴」路線,還要額外說明這個法律見解為什麼對法律統一有意義。這不是寫作文,是寫密碼,密碼錯了就被擋在門外,再大的冤情也沒人讀。
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為第三審(法律審)上訴的程序形式要件規範,規定上訴狀的提出法院與必載事項。其核心是要求上訴人「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的法令、合於違背的具體事實,以及(許可上訴時)法律見解的原則上重要性,構成最高法院程序篩選的形式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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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費通常5到30萬不等,看案件複雜度。但更該關心的是上訴利益額:民訴第466條規定,上訴利益額未超過150萬元的案件,根本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審還有強制律師代理(第466條之1),就算想自己寫狀子也不行。算上裁判費和律師費,沒有50萬以上的爭議實益其實划不來。
會,而且非常常見。第471條規定上訴狀沒寫上訴理由的,要在20日內補提理由書,否則毋庸命其補正,直接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每年駁回的案件中相當大比例是因為上訴狀不符合具體指明違背法令的要求,不是案子本身沒道理。
規範第三審上訴狀的提出法院與必載三款事項,是進入最高法院法律審的程序門檻。
第1款寫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第2款寫合於違背的具體事實、第3款(許可上訴)寫法律見解的原則上重要性。三款各有獨立的記載義務。
不能只說判決違法,須指出違背哪一條法令、如何違背,並援引卷內訴訟資料中符合該違背的具體事實。
第二審是事實審可重新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審事實。
委任律師 → 撰寫上訴狀並記載470條三款事項 → 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 → 必要時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依470條第1項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第二審法院),不是直接送最高法院。
裁判費依上訴利益額計算,律師費約5至30萬,且利益額須逾150萬(466條)才有上訴權。
依471條須在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
470條規定上訴狀的記載內容(實質要件),471條規定理由書補提的期間與逾期駁回效果(時程)。
當然違背法令走一般上訴;非當然違背法令須走469條之1許可上訴,470條第3款額外要求敘明原則上重要性。
| 款別 | 記載事項 | 性質 | 漏載後果 |
|---|---|---|---|
| 第1款 |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強制記載 | 上訴不合法 |
| 第2款 |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強制記載 | 上訴不合法 |
| 第3款 |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理由(469條之1) | 走許可上訴路線時強制 | 許可上訴不合法 |
| 第3項 |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宜記載(訓示) | 不影響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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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立法理由一、第一、第三項不修正。 二、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為求明確起見,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爰修正第二項。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立法理由一、依修正後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不限於第二審判決,爰將第一項本文規定之「第二審法院」修正為「原判決法院」。 二、依增訂之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其許可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因此其上訴理由書,即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以供第三審法院憑斷,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普通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一、第一、第三項不修正。 二、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為求明確起見,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爰修正第二項。
一、依修正後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不限於第二審判決,爰將第一項本文規定之「第二審法院」修正為「原判決法院」。 二、依增訂之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其許可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因此其上訴理由書,即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以供第三審法院憑斷,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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