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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71 條(補提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之處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3.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4.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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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jason
13 days ago
司法特考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台抗162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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