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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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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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在同一縣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同一營業之登記。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樣。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07810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為期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俾利應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其施行期滿當然不再適用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始開始施行。
(105041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八四五三一號令廢止。又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本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在同一縣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同一營業之登記。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樣。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為期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俾利應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其施行期滿當然不再適用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始開始施行。
一、本條刪除。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八四五三一號令廢止。又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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