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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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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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0561114 全文修正)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09101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遂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破產法 第 6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 條條文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遂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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