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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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19條,商業的登記事項若與公告不符,則以登記為準。這表示登記內容與公告內容不符時,應以登記的內容為準。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商業登記資訊的準確性和一致性,並提供公眾查閱的便利。 參考資料: 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2款 範例: 假設一家公司在登記時,其名稱登記為A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但在資訊網站公告時,名稱卻被公告為B公司,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應以登記的名稱和組織形式為準。因此,公告與登記不符時,仍以登記為準。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0561114 全文修正)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就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其效力如何未設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例修正,以期明確。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增列「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規定。
(0961218 全文修正)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50419 修正)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應公開於資訊網站,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應公告之意義相同,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交易安全,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額亦有公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增列「及出資額」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合夥人名詞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一、原第一項就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其效力如何未設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例修正,以期明確。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增列「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應公開於資訊網站,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應公告之意義相同,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交易安全,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額亦有公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增列「及出資額」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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