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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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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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18條的規定,當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根據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一五七五八號函的相關解釋,如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遷出或廢止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者,准依其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為準。這意味著當商業終止營業時,必須在十五天內申請歇業登記,否則可能會受到相應的罰款或處罰。例如,若公司在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未申請歇業登記,根據財政部的解釋,就會被視為仍在供營業使用,可能影響相關稅務認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60618 制定)
商號非依公司組織者,不得用公司字樣;其承受公司商業,而不照公司組織繼續營業者亦同。
(0561114 全文修正)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0781005 全文修正)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二條關係密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利適用。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260618 制定)
商號非依公司組織者,不得用公司字樣;其承受公司商業,而不照公司組織繼續營業者亦同。
(0561114 全文修正)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0781005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二條關係密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利適用。
(0961218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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