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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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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找到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的相關資訊。很抱歉,無法對這條法律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5

(0260618 制定)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10116 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0260618 制定)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078100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0910116 修正)

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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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