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 1.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找到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的相關資訊。很抱歉,無法對這條法律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0561114 全文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0781005 全文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10116 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保險法 第 87 條條文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本條未修正。
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