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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45 號
要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681 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旨參照)。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5 號異議人 郭○○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小吃部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6402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3 月 31 日雄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令、93 年 6 月 7 日雄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係對義務人○○小吃部作成,該行政處分未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異議人即未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 異議人為前「○○○小吃部」之負責人,因無意經營,業將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下同)4 萬 7,000 元整,讓渡於周○○,異議人即未過問該店之一切事項,有異議人與周○○所簽訂之讓渡書為證,詎料周○○將「○○○小吃部」更名為「○○小吃部」之同時,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異議人登記為合夥人,實則異議人根本無為合夥人之意。縱認定異議人為○○小吃部之合夥人,依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之合夥出資金額僅 3,000 元,且據負責人周○○所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亦載明「本行推任周○○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行」,「本行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足認異議人並非○○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非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人,自不得對異議人執行。(3) 高雄處就異議人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小吃部 87 年間因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處以罰鍰 84 萬 4,500 元確定後,因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高雄處執行。案經高雄處至○○小吃部營業處所現場執行,因該商號已停業遷移不明,再至負責人周○○住所地執行,據其表示因失業生活困難無力清償。該處依職權查得該商號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立有金融帳戶,遂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商號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金錢債權 1,064 元,不足清償系爭罰鍰債務,嗣另調閱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發現該商號為合夥之組織型態,合夥人為周○○與異議人,因該商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對於合夥人之一即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以 93 年 3 月 31 日雄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之金錢債權,另以 93 年 6 月 7 日雄執丁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6402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報告財產狀況命令)命周○○及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親自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旨參照)。查高雄處經實地訪查○○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因已停業而執行無著,另經扣押該商號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金錢債權 1,064 元,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後,因對「合夥財產」之執行仍不足清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就登記為合夥人之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若堅持主張非合夥人,不得對其財產執行,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 24 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2、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高雄處為調查各合夥人之財產狀況,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以系爭報告財產狀況命令命周○○及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雖依「○○小吃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異議人確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列之人,惟如前述,異議人就○○小吃部之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自有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至該命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說明項 2 有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2 款…」之記載,係針對○○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周○○」所列,蓋該命令係同時發文予○○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周○○,其命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為適法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以縱認伊為合夥人,惟伊並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不得對其財產執行,請求高雄處撤銷對伊所發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命令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人雖主張伊非合夥人,高雄處應停止執行云云,而高雄處認異議人之異議既無理由也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予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