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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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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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35條第1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等申請時,應收取費用,費用種類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商業在進行名稱及營業務登記時,需要支付相應的費用,而費用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訂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新創公司要在某個縣市進行商業名稱和營業務的登記,他們需要向當地的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交申請,同時可能需要支付相應的費用,這些費用的種類和費額將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準則進行收取。 請問是否還有其他問題?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61114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下罰鍰。
(0781005 全文修正)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
(0881207 修正)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本法其他罰則規定,爰修正本條之罰則具有上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審查費,俾作為收取規費之法律依據;並配合規費收入統一用語,明定各項名稱,其中證照費涵括登記事項核發之證明書費。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核備者,不在此限。」按停、復業登記既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向稅捐單位申請核備,為求執法之一致性,爰比照停業登記,於第二項明定復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1050419 修正)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並明定應收取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
一、為配合本法其他罰則規定,爰修正本條之罰則具有上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審查費,俾作為收取規費之法律依據;並配合規費收入統一用語,明定各項名稱,其中證照費涵括登記事項核發之證明書費。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核備者,不在此限。」按停、復業登記既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向稅捐單位申請核備,為求執法之一致性,爰比照停業登記,於第二項明定復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並明定應收取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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