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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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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及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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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6

(0561114 全文修正)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0781005 全文修正)

攤販違反省(市)政府依第四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攤販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命令停止營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註銷其登記。   未經登記而營業之攤販,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以利攤販之管理。

(088120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因「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中,對於違規攤販另已規定罰則,為避免產生法律競合,爰將本條刪除。

(0961218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後應適用之配套措施,為求周延,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首揭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50419 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本次修正,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1141209 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及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0561114 全文修正)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07810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以利攤販之管理。

(0881207 刪除)

因「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中,對於違規攤販另已規定罰則,為避免產生法律競合,爰將本條刪除。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後應適用之配套措施,為求周延,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首揭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50419 修正)

配合本次修正,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1141209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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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登記法第 37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登記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登記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