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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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9條的規定,商業在開業前,應當申請登記包括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的相關資訊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事項。另外,在法律中也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抽查這些登記事項,商業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舉例來說,在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的審查上,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抽查商業的登記事項,以確保其符合法律規定。另外,在商業開業前提供的資料中,必須包括負責人的姓名、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等相關資訊,以確保公司的真實性。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經營商業之合夥,應將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
(0561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07810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並配合法制體例,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爰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至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者,自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按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就商業負無限責任,與公司組織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就所認股份或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商業之營業規模較小,資本額數額較公司組織者為低,而資本額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將使商業經營成本增加,為利商業之經營,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回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審查。
(1050419 修正)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原條文關於出資之登記,除須登記其數額外,尚須登記其種類,惟商業出資之種類多元,登記重點應在於其數額,出資種類並無登記之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修正為「出資額」。
- 居所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合夥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商業登記法 第 34 條條文
經營商業之合夥,應將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並配合法制體例,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爰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至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者,自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按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就商業負無限責任,與公司組織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就所認股份或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商業之營業規模較小,資本額數額較公司組織者為低,而資本額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將使商業經營成本增加,為利商業之經營,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回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審查。
原條文關於出資之登記,除須登記其數額外,尚須登記其種類,惟商業出資之種類多元,登記重點應在於其數額,出資種類並無登記之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修正為「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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