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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第 6 條

  1. 1.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2. 2.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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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商業登記法第6條的釋義如下所述: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商業業務如果需要經過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就必須在領得許可文件後,才能夠申請商業登記。這表示在進行商業活動前,必須取得相關的許可文件,並在取得後進行商業登記。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2項的內容,如果前項業務的許可文件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機關將通知商業所在地的主管機關,要求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參考資料:根據商業登記法第6條的相關釋義,經濟部於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提到公司法第6條的相關規定,以及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這些資料清楚闡明了商業登記法第6條的內容。例如,經濟部在86年8月11日商86213930號函中提到,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在證明登記現況,尚無法證明營業狀態,這項資料對於商業登記法第6條有著直接的關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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