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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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商業登記法第6條的釋義如下所述: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商業業務如果需要經過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就必須在領得許可文件後,才能夠申請商業登記。這表示在進行商業活動前,必須取得相關的許可文件,並在取得後進行商業登記。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2項的內容,如果前項業務的許可文件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機關將通知商業所在地的主管機關,要求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參考資料:根據商業登記法第6條的相關釋義,經濟部於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提到公司法第6條的相關規定,以及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這些資料清楚闡明了商業登記法第6條的內容。例如,經濟部在86年8月11日商86213930號函中提到,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在證明登記現況,尚無法證明營業狀態,這項資料對於商業登記法第6條有著直接的關聯。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60618 制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聲請主管官署登記。
(0561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社會局或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7810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建設局、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鄉、鎮、市)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理由一、依現制直轄市之社會局並不負責辦理商業登記,爰將原條文「社會局或」刪除,以符實際,並將省及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合併規定,列為第一項,以期簡明。 二、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公共事務,強化商業團體之功能,並有效減輕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工作負荷,爰參酌公司法第七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規定得授權或委託辦理本法部分業務之機關(構),以符簡政便民之旨。
(089040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在省為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項首句並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授權」及「區(鄉、鎮、市)公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按許可業務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許可與否,且不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將「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修正為「法規命令」。 三、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法規命令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商業會計法 第 3 條條文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聲請主管官署登記。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社會局或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依現制直轄市之社會局並不負責辦理商業登記,爰將原條文「社會局或」刪除,以符實際,並將省及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合併規定,列為第一項,以期簡明。 二、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公共事務,強化商業團體之功能,並有效減輕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工作負荷,爰參酌公司法第七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規定得授權或委託辦理本法部分業務之機關(構),以符簡政便民之旨。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在省為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項首句並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授權」及「區(鄉、鎮、市)公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按許可業務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許可與否,且不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將「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修正為「法規命令」。 三、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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