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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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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商業會計法令與政策之制(訂)定及宣導。 (二)受理登記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登記之公司及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三、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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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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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61222 制定)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因營業上有特殊季節之情形,呈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0530717 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4050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公司法第五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修正,以符實際。

(089040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095042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商業會計法令與政策之制(訂)定及宣導。    (二)受理登記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登記之公司及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三、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商業會計法法規
  • 委辦名詞
(0361222 制定)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因營業上有特殊季節之情形,呈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0530717 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40502 全文修正)

配合公司法第五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修正,以符實際。

(089040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095042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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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