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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因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者,應依法辦理登記,如未依規定登記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處分。依前揭說明,應辦理回收處理業登記,係以是否從事回收處理業務,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作為認定依據,至於其營業登記登載業別,應非主要審核依據。

二、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八條第三項另有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爰此,「公司」法人,營業項目除前揭應經許可之業務外,並未受限。(「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社團法人,「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由於資源回收業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其商業登記係歸類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目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制度,係參考商業登記之備查性質,並非許可方式,主要管制回收處理業用地之合法性,非以營業登記項目作為管制依據。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已增列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乙項,對於登記業者營業項目與其設立法令若有不符部分,請移由其核准設立機關追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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