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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三字第 0556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6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村里依法為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一環,則村里辦公處似可認為訴訟文書之寄存機關

全文內容

一 省縣自治法規定,省、縣、 (省轄) 市、鄉、鎮、縣轄市均為法人 (第二條第一項) ,各有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第五條第一項) 。村、里則為鄉、鎮、縣轄市之任務編組,雖無獨立之預算,但設有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人民依法選舉,並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故其仍屬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一環。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便利訴訟案件之送達,村里辦公處似可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寄存機關。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仍應由承辦法官本於確信之見解,妥為適用法律,不受上開意見之拘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6)秘台廳民三字第 0556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發布,要旨:村里依法為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一環,則村里辦公處似可認為訴訟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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