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已於民國 102 年刪除,原規範監護宣告生效時點,現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適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已於民國 102 年隨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條文規範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與公告方式,現行監護及輔助宣告程序全面非訟化,相關規定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查詢現行程序請以家事事件法為準。
本條原規定監護宣告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並要求法院以相當方法公告裁定要旨。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部非訟化,本條規範內容由家事事件法接手,因此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禁治產(後改監護宣告)事件程序規定,於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刪除,規範內容由家事事件法承接。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點,民國102年隨家事事件法施行刪除。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未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未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非同一人時,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優先,故應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之送達為生效之始期,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規定。 三、修正前禁治產制度,係由法定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修正後改由法院選定監護人任之,無法定監護人之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尚無監護人,為符合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迅速照護受監護人之權益,宜當庭告知選定監護人,並記明筆錄,使宣告監護裁定及早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以先生效者為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又第一項裁定規定生效時點因送達或當庭告知而有不同,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未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未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非同一人時,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優先,故應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之送達為生效之始期,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規定。 三、修正前禁治產制度,係由法定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修正後改由法院選定監護人任之,無法定監護人之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尚無監護人,為符合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迅速照護受監護人之權益,宜當庭告知選定監護人,並記明筆錄,使宣告監護裁定及早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以先生效者為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又第一項裁定規定生效時點因送達或當庭告知而有不同,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