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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01558 號
要旨
法院為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並僅得在抗告審審理期間提出抗告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轉內政部函詢有關民法 98 年 11 月 23 日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1833 號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604 條第 1 項及第 60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雖同法第 60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惟該條立法理由三說明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是法院所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