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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04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監護宣告裁定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02年刪除,改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已於民國102年(2013年)刪除。原條文規定監護宣告裁定應附理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家事事件法施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面非訟化後,相關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本條規範內容已由家事事件法接手。
本條原規定監護宣告裁定應附理由、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規定送達對象。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部非訟化,本條規範內容由家事事件法接手,因此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屬禁治產(監護)宣告之非訟程序規定,於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刪除,相關裁定格式與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承接。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條文規定監護宣告裁定應附理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相關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監護(禁治產)宣告裁定的格式與送達,民國102年刪除後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民國102年(2013年)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刪除,監護宣告程序全面非訟化。
改查家事事件法相關條文,監護及輔助宣告均依該法非訟程序辦理。
禁治產為舊制用語,民國98年民法修正後改為監護宣告,程序再於102年移至家事事件法。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立法理由一、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刪除法定監護人之規定,並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爰將第二項「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修正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法院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使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能收受送達。爰將本項之「或」修正為「及」。另受監護宣告之人非必有法定代理人,爰將第二項法定代理人之規定,修正為如有法定代理人時,並應向其送達。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一、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刪除法定監護人之規定,並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爰將第二項「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修正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法院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使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能收受送達。爰將本項之「或」修正為「及」。另受監護宣告之人非必有法定代理人,爰將第二項法定代理人之規定,修正為如有法定代理人時,並應向其送達。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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