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民事訴訟法第606條還有效嗎?
無效,民國102年已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606條於民國102年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本規範的監護宣告前後保護處分,已全面非訟化並改由家事事件法規定,現行訴訟實務不再援引本條。
本條原規定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後,為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處分並得依職權撤銷,且該裁定得為抗告。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全部非訟化,本條規範內容由家事事件法接手,因此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後得命必要保護處分及其抗告程序,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宣告非訟化而刪除。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其一可能受到侵害時,即得命為必要之處分,爰將第一項之「及」修正為「或」。 三、第一項之處分,法院既得依職權為之,自亦得依職權撤銷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其一可能受到侵害時,即得命為必要之處分,爰將第一項之「及」修正為「或」。 三、第一項之處分,法院既得依職權為之,自亦得依職權撤銷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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