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43 條規定,依第 126 條於法院內當場交付文件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作為送達完成的證據。
Q · 在法院當場拿到文件,為什麼要簽收據?
要。法院內當場交付送達須提收據附卷存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3 條,當法院依第 126 條規定在法院內當場把文件交給受送達人時,必須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在卷宗內。這張收據是證明送達已合法完成的文件,收據上的日期就是上訴期限、異議期限等所有後續程序時鐘的起算點。沒有收據,送達是否完成、何時完成都可能被當事人爭執。
法院把文件交到你手上,這個動作叫「送達」。但送達不是快遞簽收那麼簡單,它啟動了一連串法律時鐘:上訴期限、答辯期限、強制執行期限,全部從送達那一刻開始倒數。問題來了:如果有一天你說「我沒收到」,法院怎麼證明你收到了?這條就是答案。當法院依第 126 條規定直接在法院內把文件交給你(例如你出庭時當場交付),法院會要求你簽一張收據,這張紙就是鐵證。沒有這張收據,送達可能被你翻盤;有了它,你說什麼「我不知道」都沒用。這張薄薄的紙,鎖死了你的時間線。
民事訴訟法第 143 條為送達的證據方法規定:當法院依第 126 條於法院內自行交付文書為送達時,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以收據作為送達已合法完成及其日期的書面證據,與一般送達使用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使用報告書相區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那是送達收據,證明你在某年某月某日親手收到某份文件。不簽的話,書記官會在卷宗記載你拒絕簽收的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參照),送達效力照樣發生。差別在於:有收據,日期無爭議;拒簽但有記載,日期仍然確定。唯一對你有利的情況是法院連拒簽的記載都沒做,這時候才可以主張送達不合法。
不行。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律師在訴訟上的行為視同你本人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72 條)。律師代你簽收判決書,送達就已經對你生效。若律師忘了通知你導致錯過上訴期限,那是你和律師之間的民事求償問題,跟法院無關。委任律師後務必約定『收到任何文件當天通知我』,是自保基本動作。
不是。法院在院內當場交付文件用的是收據(本條第 143 條),由受送達人提出附卷;郵務或送達人送到住所用的是送達證書(第 141 條),由送達人製作。兩者證據方式完全不同,挑戰送達合法性時要先確認該攻擊哪一份文件。
規定法院在院內當場交付文件送達時,要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作為送達完成及日期的證據。
收據用於法院內當場交付(143 條)由受送達人提出;送達證書用於一般送達(141 條)由送達人製作。
指法院書記官在法院內當場把文書交付受送達人的自行交付送達,例如出庭時當場交付裁判書。
送達是法定程序、會留收據或證書並啟動期限;私下交付無法律上送達效力,不起算期限。
簽收前看清文件種類與交付日期、自行拍照留底,回家立即標記從簽收日起算的期限截止日。
從收據上的簽收日起算,民事判決上訴為 20 日(第 440 條)、抗告為 10 日(第 487 條)。
聲請閱卷,查看卷內有無對方簽具的收據或送達證書,以及其日期與簽名。
調閱卷宗確認有無收據、日期是否正確、簽名是否本人、有無代收人記載,逐項作為攻防點。
看送達方式:法院內當場交付用 143 收據,郵務或送達人到住所用 141 送達證書。
| 送達情形 | 證據文件 | 依據條文 | 製作或提出人 |
|---|---|---|---|
| 法院內自行交付(第 126 條) | 收據 | 民事訴訟法第 143 條 | 受送達人提出附卷 |
| 一般送達(郵務、送達人送達) | 送達證書 | 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 | 送達人製作 |
| 不能送達 | 報告書 | 民事訴訟法第 142 條 | 送達人製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立法理由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已經刪除,原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已經刪除,原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