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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61 條(文書送達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2.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3.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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