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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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uning
4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刑事公示送達: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30日
民事公示送達: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20日;外國:60日;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60條第2 項已有明文規定。因對於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 送達者,而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 第60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 自毋庸依該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此,本件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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