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規定公示送達須經許可後張貼牌示處並登報公告,自最後公告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Q · 刑事公示送達 30 天怎麼算?什麼時候才算正式送達?
最後公告日起算 30 天後生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 30 日發生效力。如果同時做了張貼牌示處與登報,從較晚的那一天起算。30 日屆滿後,所有後續期限(再議 10 日、第二審上訴 20 日)從第 31 天起算。30 日是不變期間,包含假日,不可延長。
30天。這個數字是公示送達從「貼出來」到「發生法律效力」的距離。法院核准公示送達後,書記官把文書張貼在法院或檢察署的公告欄,同時登報或用其他方式公告。從最後一次登報或公告的那天起,倒數30天,不管對方有沒有看到,法律上就視為已經送達。這30天不是隨便定的:它是一個最低限度的緩衝期,給那個「可能只是搬了家還沒來得及改地址」的人一個機會。但過了這30天,不管你在世界哪個角落,案件就繼續往前推了。判決可以宣判、上訴期限開始起算、強制處分可以執行。你的「不知情」在法律上被終結了。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規範刑事公示送達之執行程序與生效時點。書記官須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後,將應送達之文書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並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為法律擬制之送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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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登報那天。是從「最後一次」登報或公告的日期起算,再過 30 天才算正式送達。如果法院同時做了張貼公告和登報,而兩者日期不同,從比較晚的那個日期起算。所有後續期限都從第 31 天開始跑。內行人提示:這 30 天是日曆天,包含假日,不是工作天。
上司法院的「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系統,輸入你的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就能查到。如果真的有,確認公告日期和你有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如果送達程序有瑕疵(例如你的地址其實查得到,法院卻直接走公示送達),可以主張送達無效。內行人提示:發現被公示送達後,第一步不是慌,是確認那個案件目前到什麼階段,再評估救濟選項。
當被告所在不明、無法用一般方式送達時,法院透過張貼牌示處、登報等方式擬制送達的特殊程序,依刑訴法第 59 條啟動、第 60 條執行。
從最後登載報紙或公告之日起算 30 天。如張貼日與登報日不同,取較晚的那天。期間為日曆天包含假日。
公示送達通常需多種公告方式(張貼 + 登報 + 其他),「最後」指這幾種方式中最晚發生的那一次公告日。
依刑訴法第 59 條:被告所在地不明、於外國送達不能依第 58 條辦理、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等情形。
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系統輸入姓名查詢,或注意法院、檢察署的牌示處公告與報紙公告版。
由書記官依職權發動,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檢察官許可後執行;當事人也可以聲請。
送達生效日(最後公告日 + 30 日)的次日起算 20 日(第二審上訴);再議則為 10 日。
先確認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地址調查 + 許可程序),如有瑕疵主張送達無效;如程序合法評估再審或非常上訴。
刑事一律 30 日生效(不分國內外);民事國內 20 日、國外 60 日。許可機關刑事可由檢察官,民事限受訴法院。
寄存送達是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通知書貼門上;公示送達是公告+登報。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 10 日生效,公示送達 30 日生效。
| feature | criminal_pub_service | civil_pub_service |
|---|---|---|
| 法源依據 | 刑訴法第 59-60 條 | 民訴法第 149-153 條 |
| 生效期間 | 30 日(國內外一致) | 國內 20 日、國外 60 日 |
| 許可機關 | 法院 / 檢察總長 / 檢察長 / 檢察官 | 受訴法院 |
| 公告方式 | 張貼牌示處 + 登報 + 其他適當方法 | 張貼公告處 + 公告於資訊網路或登報 |
| 準用關係 | 未規定事項準用民訴法(刑訴法 62 條) | 獨立完整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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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署分別隸屬司法院、法務部,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署分別隸屬司法院、法務部,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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