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首次公示送達生效後,對同一當事人後續的公示送達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無須再次聲請。
Q · 第一次公示送達過了,後面每份文書都要再聲請一次嗎?
不用,同一當事人後續公示送達由法院依職權處理,無須再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就同一案件、同一行蹤不明的當事人取得首次公示送達核准後,後續所有應送達文書(開庭通知、判決書、執行命令等)的公示送達,均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需要再次聲請。前提是首次公示送達已依第149條嚴格要件審查核准,後續的自動接續即建立在該次審查基礎上。
第一次公示送達需要你自己聲請,法院核准,走完整套程序。但同一個案子裡,如果同一個找不到的當事人還需要再送第二份、第三份文書呢?每次都重新聲請一遍,既折磨你也拖累法院。這條只有一句話,卻解決了一個巨大的程序瓶頸:第一次公示送達成立之後,後續對同一個人的公示送達,法院直接依職權處理,你不用再聲請了。一個「蓋章」就打開了後面所有的門。這條看起來不起眼,但它的實際效果是:只要你踩過第一次公示送達的門檻,這個案子從頭到尾的送達問題就全部解決了。判決書、通知書、執行命令,通通自動走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為公示送達的職權續行規定:當同一案件中,對同一應受送達而行蹤不明之當事人,於首次公示送達生效後仍須再為公示送達時,法院應依職權主動為之,毋庸當事人逐次聲請。此規定使公示送達由一次性聲請行為,轉為案件存續期間的自動接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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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一個找不到的當事人,是的。法院依職權為之,你不需要再聲請。但案件中其他當事人要分別處理。若被告中途浮出水面,法院會恢復正常送達方式,公示送達會隨送達可能性變化而調整。
法院書記官每次公示送達都要製作送達證書附卷。你可以閱卷確認。若發現某次應公示送達的文書沒有附卷紀錄,要主動向書記官反映,因為這可能影響該次送達效力。建議養成每次開庭前閱卷的習慣。
公示送達的職權續行規定:首次核准後,同一當事人的後續公示送達由法院依職權處理,不必逐次聲請。
法院基於職務主動進行公示送達,不待當事人再次聲請,前提是首次公示送達已依第149條核准。
首次須當事人聲請並經第149條審查;後續同一當事人的公示送達則由法院依第150條依職權自動為之。
依第152條規定的公告期間經過後發生送達效力,職權續行的後續送達同樣依此時點起算。
你不必再動作,同一當事人的後續文書由法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建議定期閱卷確認送達證書附卷。
依第149條向受訴法院聲請,釋明當事人行蹤不明、無法以一般方式送達,經法院審查核准。
閱卷查看每次送達證書是否附卷(第141條),若應公示送達卻無紀錄,主動向書記官反映。
釋明當事人最後住居所、查無下落的證明(如戶籍查詢、退件紀錄),釋明越完整核准越順。
寄存送達用於有住居所但未獲會晤者;公示送達用於行蹤不明、根本無從送達者,門檻與程序不同。
可以。只要該案首次公示送達已核准,判決書的公示送達由法院依第150條依職權接續處理。
| 送達方式 | 適用情形 | 是否需聲請 | 生效時點 |
|---|---|---|---|
| 公示送達(首次,§149) | 當事人行蹤不明,無法以一般方式送達 | 需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審查 | 依第152條規定期間經過後生效 |
| 公示送達(後續,§150) | 同一案件對同一當事人再次須公示送達 | 不需,法院依職權為之 | 依第152條規定期間經過後生效 |
| 寄存送達(§138) | 應受送達人有住居所但未獲會晤 | 不需,送達人逕行寄存 | 寄存日起經一定期間生效 |
| 補充送達(§137) | 未獲會晤本人,交付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不需,送達人逕行交付 | 交付時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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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得依職權為之。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得依職權為之。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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