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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4.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5.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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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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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公示送達之主體 1.當事人(廣義、狹義):包含參加人(多數說) 2.收受文書始可終結訴訟程序者:包含法定代理人,不含參加人(姚瑞光師) 對證人、鑑定人「不可」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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