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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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2.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3.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4.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5.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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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規定,當送達處所不明、對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或外國送達不能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准為公示送達,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Q · 對方搬家換號完全失聯,我還能繼續告嗎?
能。聲請公示送達,公告期滿視為已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原告得向受訴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法院核准後將文書公告於法院公告處及網站,公告滿 20 日(於外國為送達者 60 日)即視為送達,案件可繼續審理並取得缺席判決。聲請時須釋明送達不能的事由,如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
白話解讀
對方欠你錢然後人間蒸發,你連傳票都送不到他手上,案子永遠開不了庭。怎麼辦?這條就是為這種死局設計的逃生門。公示送達的意思是:既然正常方式找不到你,法院就把文書貼在法院公告欄、掛上法院網站,過了法定天數就「視為你已經收到了」。聽起來有點霸道,但如果沒有這個機制,任何人只要躲起來就能讓訴訟永遠無法進行。這條列了三種可以啟動公示送達的情形:地址不明、對方有外交豁免權送了沒用、在國外送達辦不到或辦了也沒用。原則上你要主動聲請,但如果你自己搬家不跟法院說導致法院找不到你,或是你身為原告卻不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可以直接依職權對你公示送達。換句話說,這條不只是你追不到被告的武器,也是你不配合法院時會反咬你的機制。
法律定性
公示送達是指當受送達人之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處所送達無效、或於外國送達不能時,受訴法院經聲請或依職權,將應送達文書公告於法院公告處及網站,於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視為已送達」的法定送達方式,目的在於避免訴訟程序因一方失聯而永久停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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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對方地址查不到,公示送達要怎麼聲請?
向受訴法院遞書狀,說明你已嘗試送達但失敗,附上釋明資料:退件信封、戶政謄本(顯示對方已遷出或查無此人)、電話不通的紀錄等。法院審查後認為確實地址不明就會核准。內行人提示:有些法院會要求你先查對方在全國的戶籍異動紀錄,事先準備好可避免被退件補正。
Q2公示送達後對方真的沒看到,判決公平嗎?
這是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取捨。法律認為不能因為一個人缺席就讓司法程序停擺。公示送達後的缺席判決確實有效,但被告事後可主張未受合法通知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六款)。內行人提示:原告拿到缺席判決後要儘快聲請強制執行,時間是你的優勢。
Q3我是原告,法院怎麼會對我公示送達?
第五項規定,如果你是原告但人在國外又沒有依第133條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可直接對你公示送達,裁定、通知都視為收到,你實際上卻可能完全不知道。內行人提示:在國外的原告第一件事就是指定一個台灣境內的送達代收人,否則等於把案子主控權交出去。
Q4公示送達是什麼?
處所不明等情形下,法院以公告方式為送達,公告期滿視為送達,是訴訟在對方失聯時得以續行的法定逃生門。
Q5公示送達跟寄存送達差在哪?
公示送達用於處所『不明』,靠公告擬制;寄存送達用於處所明確但本人不在,將文書寄存後通知。前者對方知悉機率極低。
Q6什麼叫送達處所不明?
指依正常方式查不到受送達人現實居所或事務所,例如戶籍遷出查無此人、信件多次退回、電話不通等可釋明的狀態。
Q7公示送達跟一般送達生效時點差在哪?
一般送達交付即生效;公示送達須公告滿 20 日(外國 60 日)才視為送達,依民訴 152 條。
Q8公示送達怎麼聲請?
嘗試送達留退件證據 → 申請戶籍謄本 → 撰寫聲請狀載明送達不能事由並附釋明資料 → 向受訴法院遞狀 → 法院核准後公告。
Q9公示送達聲請要準備什麼資料?
退件信封、戶政謄本(顯示遷出或查無此人)、全國戶籍異動紀錄、電話不通紀錄等釋明送達不能的證據。
Q10公示送達聲請要多少錢、多久?
聲請本身費用低,主要成本是公告期間:核准後公告滿 20 日生效,於外國送達則需 60 日。
Q11聲請公示送達被駁回怎麼辦?
依第二項,對駁回公示送達聲請的裁定可提起抗告,或補強釋明資料後重新聲請。
Q12公示送達 vs 寄存送達哪個適用我的情況?
處所明確只是人不在用寄存送達;處所根本不明、查無此人才用公示送達。用錯會被法院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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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ature | 公示送達 | 寄存送達 | 補充送達 |
|---|---|---|---|
| 適用情形 | 處所不明/治外法權送達無效/外國送達不能 | 應受送達人不在但處所明確 | 本人不在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 |
| 生效時點 | 公告滿 20 日(外國 60 日) | 寄存日起 10 日生效 | 交付代收人時即生效 |
| 是否需聲請 | 原則聲請,例外依職權 | 送達人逕為之 | 送達人逕為之 |
| 對方實際知悉機率 | 極低 | 中 | 高 |
公示送達
- 適用情形
- 處所不明/治外法權送達無效/外國送達不能
- 生效時點
- 公告滿 20 日(外國 60 日)
- 是否需聲請
- 原則聲請,例外依職權
- 對方實際知悉機率
- 極低
寄存送達
- 適用情形
- 應受送達人不在但處所明確
- 生效時點
- 寄存日起 10 日生效
- 是否需聲請
- 送達人逕為之
- 對方實際知悉機率
- 中
補充送達
- 適用情形
- 本人不在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
- 生效時點
- 交付代收人時即生效
- 是否需聲請
- 送達人逕為之
- 對方實際知悉機率
- 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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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913 制定)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0231219 制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0341130 修正)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0570109 全文修正)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0920114 修正)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送達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
(1091230 修正)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立法理由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未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
- 送達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 治外法權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第一百四十五條條文
- 駁回名詞
- 抗告名詞
- 被告名詞
- 陳明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上訴人名詞
- 抗告人名詞
-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45 條條文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送達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未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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