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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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iuning
4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公示送達
oscar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得為公示送達之主體
1.當事人(廣義、狹義):包含參加人(多數說)
2.收受文書始可終結訴訟程序者:包含法定代理人,不含參加人(姚瑞光師)
對證人、鑑定人「不可」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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