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1126 號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書之送達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
主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書之送達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本部意見如何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 (85) 僑法字第八五○○○五三六二號函。
二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本件 貴會來函所稱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協商之對象行方不明,如係變更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賠償義務機關陳明,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未能為協商通知書之送達者,賠償義務機關似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