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辦理有關司票、司拍字之非訟事件時,如裁定正本無法送達相對人,經通知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新址或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但聲請人未為辦理,為避免訴訟遲延,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釋示司票、司拍字非訟事件之裁定正本無法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應如何處理後續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0 年 8 月 8 日院鼎文速字第 1000005111 號函。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3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增設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其立法理由為:「送達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故法院受理司票、司拍字非訟事件,因裁定正本無法送達相對人,經通知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新址或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未為辦理,致裁定正本無法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時,自得準用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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